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1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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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緯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緯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1月9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

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該案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11月9 日因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無關連性或類似性。

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8月29日,而其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時間則係在108 年11月9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逾3 年,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

復觀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固非可取,惟依卷附前案資料,受刑人於此之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尚難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以,受刑人到庭陳稱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已知所犯錯誤,以後不會再犯等情,有在職服務證明書、109 年1 月至4 月份薪資條、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應已知所悔悟。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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