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3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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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珍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度壢原交簡字35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珍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2月4 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經本署二次傳喚而拒不到庭,致本署無法促其履行判決所負之義務,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8 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雖先後於109 年2 月4 日、3 月11日等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地檢署之通知,因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當時是我借住女朋友之叔叔家,後來該址發生命案,我就沒有住在那邊了;

我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我很少回去,那邊現在是我後母湯玉英等家人在居住,我跟他們關係沒有很好,他們打電話給我,我不會接,所以我也無從得知有執行傳票要我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觀諸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寄送地址,亦均僅寄送至受刑人上開居所,且皆非由受刑人所簽收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意願要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我除了沒有在上開地址收到執行傳票外,可能也因為我都在山上工作,所以無法聯絡到我,我現在居住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故受刑人之所以未到案執行,顯係因其在山上工作,且未居住於上開執行傳票寄送之地址,及未及時與戶籍地家人聯繫,致無法收到執行傳票到案執行甚明,難認受刑人係屬故意不到案執行,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受刑人既表明仍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意願,且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本案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自難逕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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