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3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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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表示因身體不好,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2 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109 年4 月6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向聲請人陳明:其身體不好,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

復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因身體不好,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是受刑人在前揭判決確定後,經忖度自身健康情況,並權衡利害後,既已明示不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上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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