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3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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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雪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雪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11月2 日至110 年11月1 日。

詎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期前即108 年10月1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85號判決處罰金2,000 元(共2 罪),應執刑罰金3,000 元,並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犯甲、乙二案,並分別經論處前述罪刑確定,而乙案確是在甲案緩刑期前故意所犯,並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受罰金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所犯甲、乙案,固均屬侵害財產權之法益;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乙案係在甲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且受刑人就乙案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要難謂被告經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又乙案僅科處罰金2,000 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3,000 元,亦難認乙案之犯罪情節重大;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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