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3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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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潔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於同年7 月10日支付公庫1 萬元,就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並未於108 年5 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履行期間履行,受刑人雖因生產之故而將履行期延長至109 年3 月27日,惟迄至該日止受刑人亦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故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向公庫支付1 萬元後,受刑人均未依檢察官指定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同年8 月28日因懷孕聲請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經核可展延履行期間至109 年3 月27日止,惟受刑人雖於同年3 月19日前往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學園(下簡稱啟智學園)報到,惟並未實際執行義務勞務,經啟智學園退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5 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1日執行筆錄、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啟智學園109 年3月27日109 路得家字第046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我國憲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我國並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於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法第2條、第4條揭示,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公約序言明文:「本公約締約各國,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身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申明不容歧視的原則,並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的區別」及「念及母性的社會意義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養育子女方面所起的作用,並理解到婦女不應因生育而受到歧視」,並於第3條明文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㈢查受刑人原已育有1 子1 女,另於108 年4 月27日經檢查懷孕,預產期定為108 年10月24日,而受刑人之配偶曾偉魁則已於同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受刑人於前揭執行時已處於特殊境遇,而申請家庭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獲准,此有受刑人戶口名簿、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 年7 月11日桃市觀社字第1080015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足憑。

而受刑人前開懷孕之情況及預產期等節,業經受刑人於108 年6月21日執行時填載於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受刑人卻仍經指定需於同年10月27日前將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全數履行完畢,前開執行之指揮有無將受刑人懷孕之身體狀況、體能條件、尤其仍需獨立扶養年幼子女特殊家庭生活迫切情況考慮在內,已非無疑。

且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雖經延展至109 年3 月27日,惟此期限距受刑人幼女出生日僅相隔5 個月,而此期間正是產婦身體亟需復原、新生兒需要密切就診、照顧之時期(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受刑人本人更於產後患有缺鐵性貧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身體狀況不佳,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兒子一直感冒,小女兒又才出生幾個月,又有疫情的關係,沒有人幫我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參酌其前開家庭生活狀況,揆諸常人生活經驗,欲在該期限內悉數執行義務勞務,誠屬困難,因此本件受刑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縱認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尚難認違反之情節重大。

本件所定受刑人義務勞務期間,實應加以考量受刑人身為人母,與一般男性受刑人面臨之生活困境有別,本件聲請意旨未能基於保護母性而對受刑人給予較為寬限之處遇,反而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與前揭憲法、公約意旨未盡相符,亦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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