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5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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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 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毒品,並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檢察官指定之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4月14日止之履行期間內,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且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催促履行,仍未履行,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以及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宋傑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並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詎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14日止,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履行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迄至109 年1 月7 日止,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經檢察官再於109 年2 月10日以桃檢東保108 執護勞助46字第1099011626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9 年4 月14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60 小時,如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該署觀護人於109 年2 月20日當面對其告誡催促履行,明確告知其須在109 年3月20日前至少履行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否則將會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且入獄服刑等旨,詎其仍拒不履行,有該署108 年9 月17日桃檢東保108 執護勞助46字第1089083126函、送達回證,及上開檢察官核發予受刑人之告誡函、送達回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以及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姓名:宋捷,自108 年8 月15日至109年4 月14日應履行時數160 小時,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附卷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且依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受刑人至遲應於109 年4 月14日期限屆至前履行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而該履行期限已屆至,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確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經檢察官、觀護人數次告誡如未履行,將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詎其無正當事由仍拒不履行,顯係故意不履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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