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5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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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OKET SUVICHART(中文姓名:蘇文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OKET SUVICHART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9 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已於108 年9 月6 日出境,無法執行緩刑所附條件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LAOKET SUVICHART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於109 年4 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前之108 年9 月6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然卷內全無檢察官按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該案係於109 年4 月23日確定,至上述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即109 年10月22日尚有約5 個月之期間,亦無法排除受刑人另於期限屆至前返國並到案執行之可能性,則是否得僅以受刑人現不在我國境內之情事,逕認其確無法於期限屆至前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尚有疑問。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說服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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