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6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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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如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8 年11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並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犯行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 月(肇事逃逸),嗣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間之108 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判決分別處拘役1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而受拘役15日宣告確定之情事,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有別,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不盡相同,且犯行間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

且受刑人後案所為竊盜犯行係竊取波蜜蘆筍汁、餅乾等食物,並經被告坦承犯行,由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5日之刑度,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又參諸前案判決書之內容,前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且與該案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事由,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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