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7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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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啟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啟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啟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陳明無法提供義務勞務,顯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據,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109 年5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因其工作緣故,無法提供義務勞務,欲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此有執行筆錄為憑,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且主動請求撤銷緩刑,益徵其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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