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2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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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佩辰(原名張水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佩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未依判決所定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之緩刑條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己股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可否繳納,表示:「我沒錢可以繳納不出來」等語,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9 年1 月15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5 萬元,至地檢署報到,惟屆期並未到案,同署承辦執行書記官即於同日電詢受刑人為何未到庭,受刑人覆以「我沒錢可以繳納」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嗣經本院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再度陳稱:「我有困難,我很想繳錢,也知道這個嚴重性,但是我現在真的就是沒有辦法,我還欠地下錢莊錢,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不想被關。」

等語,佐以受刑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所以被發覺,本即緣於其無力繼續支付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借得款項之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向被偽造名義人王竹蓮寄發催繳通知書始被查悉,是受刑人陳述其現下之經濟情況,係無力支付,而非故不履行,應值憑信,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要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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