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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竣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竣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竣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曉纓支付新臺幣(下同)65萬5 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
惟依被害人之陳報狀稱,受刑人於108 年10月份匯款6 千元後迄今未依約履行還款,且未陳報無法按時履行之原,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65萬5 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於108 年12月10日具狀陳稱:「受刑人於107 年12月未匯款1 萬元,108 年10月只匯6 千元,108 年11月未匯款1 萬元」等語。
而本件受刑人與被害人前於偵查中之103 年8 月28日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75萬元,自103 年10月至110 年12月按月分87期給付,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各給付5 千元,第25期至第87期每期各給付1 萬元,以上分期給付須於每月20日前匯入被害人帳戶內,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206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938號卷第2 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938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受刑人於105 年3 月、6 月、7 月共三期均未匯款,且電話不通留言未回,有被害人105 年8 月5 日陳報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9 月8 日辦案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515 號卷第8 、11頁),嗣經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7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
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自陳:之前的調解內容我可以繼續履行等語(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卷第24頁背面)。
則受刑人明知其應遵守前揭調解書及緩刑條件對被害人定期賠償,竟再度無故不履行之,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足見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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