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3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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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秉詮(原名何修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秉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秉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甫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確定。

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多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多次未依限到同署報到執行,且受刑人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甫於106 年9 月21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08 年10月8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4日、109 年1月17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此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

嗣員警於108 年10月23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址查訪,受刑人家人表示其已超過1 年未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未居住該址等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6715號函所檢附之交辦單附卷可查,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卻未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已使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

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受刑人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

綜上各節,足認受刑人確實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事,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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