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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紫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88 號;
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
聲請書均誤載為桃園地院、地檢,應予更正)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
109 年度執助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紫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紫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聲請書誤載桃園地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108 年1 月24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且受刑人現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聲請書漏載「之3 」)。
則該受刑人上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經新竹地檢署囑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三、管轄權部分,經查:㈠受刑人於107 年11月間被查獲犯罪後,其偵、審迄今的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
但其經偵查迄今新竹的居所,歷來有不同變動(居所分別有:新竹市北區竹光路、成功路、香山區香北路。
參新竹地檢107 偵12168 卷6 頁;
新竹地院107 竹交簡988 卷21頁;
新竹地檢108執護命12卷附108.3.13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心得報告書、具結書;
桃園地檢108 執護助57卷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4.10具結書、4.10受保護管束人調查表、4.13住居略圖、4.22觀護輔導紀要、4.15約談報告表、4.15具結書、5.16約談報告表、5.16保護管束案件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水費通知單、租賃契約書、6.20約談報告表、8.12約談報告表、9.19約談報告表、11.25 約談報告表、12.19 約談報告表、109.2.18約談報告表;
本院撤緩卷70頁受刑人陳述)。
㈡受刑人並以:龜山是我的戶籍地、1-2 週會回去1 次(待2、3 天),新竹是居住及工作的地方,之後有在考慮要不要回家住;
「(到新竹只是尋求工作、並因工作居住在新竹,住所地在桃園?)是」等語(本院撤緩卷70-71 頁)。
㈢本院認為:1.依照上開受刑人長久設籍在桃園、且與桃園之家人仍有間斷同居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居住在新竹的居所歷來均有不同之事實;
可認其確僅係因工作方便而先後居住新竹各個居所,;
則其主觀上無意久住新竹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其他久住新竹特定地點之事實。
反之,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可認是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的「最後住所地」,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2.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四、實體理由:㈠受刑人趙紫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追訴、處罰如理由欄一、所載情形,而經新竹地院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於108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新竹地檢已於108 年3 月13日電聯確定受刑人住居所地,並以108 年3 月26日發函,要求受刑人於108 年4 月1 日、5月6 日、6 月3 日、7 月1 日、8 月5 日、9 月2 日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新竹地檢108 執護命12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竹檢德戊108 執護命12字第1089010280號函稿、送達證書)。
但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僅於108 年4 月1 日接受法治教育(新竹地檢108 執護命12卷附當日心得報告書、具結書、簽到表);
其後均未到場,觀護人或佐理員亦無法取得聯繫(新竹地檢108 執護命12卷附各該日期簽到表、5.7、6.4 觀護輔導紀要)。
㈢本院審酌:1.上開判決所諭知的法治教育及其期限,都是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
但受刑人僅參加1 場法治教育後,對之均無任何回音。
2.受刑人雖然於保護管束期間,與桃園地檢觀護人有所聯繫。
但受刑人既然曾經上過1 次法治教育課程;
且曾書面表明知悉未完成法治教育將受撤銷緩刑之效果,觀護人也告知應完成新竹地檢之法治教育課程等語(桃園地檢108 執護助57卷附108 年4.15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8.12觀護輔導紀要)。
從而,受刑人應該相當清楚自己的義務,且本院亦查無何等客觀上不可歸責、而導致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的情形。
㈣準此,受刑人因其自身關係,導致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的比例相當多(6 次課程有5 次未履行),且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負擔期間已過。
足認受刑人違反上述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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