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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逕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附條件履行期間(即107 年12月17日至108 年12月16日)內未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120 小時,僅履行25小時,足認其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住所既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而該判決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去履行是因為當時的工作請假部分,無法與公司協調到雙方可以接受的範圍,所以只能先工作,等有空時才去服勞役,而父親因意外事故之刑事案件,於109 年2 月26日始全部結束,且母親有把桃園的房子賣掉,買家要看房子還有相關要辦理的事情,因此沒有照實把勞務服完等語。
然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二審審理時,經其辯護人表示受刑人同意附加緩刑條件,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辯護人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緩刑之寬典,其本應克盡己力履行前揭緩刑條件,而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3日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報到後,僅於同年月18日履行8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8 年6 月20日、7 月23日、8 月14日分別以函文告誡受刑人應於108 年12月16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否則得依法辦理撤銷後,仍未見受刑人規劃履行時間並積極履行,亦未向檢察官陳明其因工作要務在身,無法定期至指定機構履行勞務等前揭事由;
復桃園地檢署於同年10月1 日再以函文告誡,其始於同年10月2 日、10月8 日、10月18日及10月24日履行合計17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嗣後未再履行任何勞務,於履行期間屆至前,亦未向檢察官請求延展履行期間,抑或是書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書,陳明其因前開事由無法遵期完成,其實際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及決心;
再參以桃園地檢109 年1 月3 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之母親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稱履行期間期滿後仍可履行,受刑人仍有至指定機構服2 週之義務勞務等情,惟經觀護人詢問受刑人,受刑人始稱其於履行期間期滿後哪幾天前往已不復記憶,復改稱其記錯日期等語,益徵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多次拖延、怠慢履行義務勞務,無視檢察官之告誡甚明。
綜上所述,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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