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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卜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卜名於本院一○七年度審原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卜名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7 月8 日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一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7 年6月11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止)之107 年7 月8 日,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因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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