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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芊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芊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且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無故未到,致無法促其履行判決所付之義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罪,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且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7日傳喚受刑人未到,又於109 年1 月3 日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送達109 年2 月12日傳票,受刑人仍無故未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1 月3 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42242號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且本院定於109 年3 月23日行調查程序,傳票並已於同年月4 日寄存送達,仍未見受刑人到庭說明,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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