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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冰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冰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冰心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民國108 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照緩刑負擔條件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於108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均係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據此堪認受刑人應有資力足以履行該負擔,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乃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詎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及金額履行緩刑負擔,並經被害人自108 年10月22日起多次要求給付並再次說明匯款帳戶資料,甚同意被告所提出遲延及分期給付之請求,然被告均仍未遵期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且迄自109 年1 月30日仍未為任何給付,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乙節,有被害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一節,確屬實情。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卻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足認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已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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