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5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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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OHAMAD SUKAS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8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OHAMAD SUKASA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經聲請人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顯示受刑人已於108 年7 月14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受刑人顯然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8 年2 月28日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8 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7 月29日至該署執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該執行傳票於108 年7 月9 日經受刑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於108 年7 月14日離職出境後即未再返回我國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查訪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足查。

其既於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後未久即離職出境且未再返臺,可見其並無意願接受我國之刑事處罰,更無意願履行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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