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5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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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呂宗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訴字第1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公務、家暴傷害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5、30日確定。

又受刑人有竊盜、妨害兵役等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多次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本院判決認定受刑人素行尚佳。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訴字第1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9 年6 月19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5 年10月25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8 年4 月10日更犯家庭暴力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三案之刑事判決外,雖記載受刑人所犯違反妨害公務、家暴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受刑人有竊盜、妨害兵役等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多次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本院判決認定受刑人素行尚佳,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惟受刑人前揭所犯妨害公務、家暴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案件間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聲請人亦無釋明本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就此均無具體事證釋明。

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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