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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李黎微支付新臺幣(下同)172 萬6,150 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5 萬元,餘167 萬6,150 元自106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茲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經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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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為整體評價,不得僅因履行部分負擔,即謂違反之情節不重大,仍應審酌受刑人不履行之原因、態度等項,始符緩刑宣告附加負擔之意旨。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上開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0頁)。
又受刑人嗣於107 年3 月6 日匯款1 萬元、7 月20日匯款5,000 元、8 月22日匯款1 萬元、10月2 日匯款2 萬元、合計給付被害人4 萬5,000 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聲請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說明未按期履行之原因,僅以電話表示其剛找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其賺錢再一次還錢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觀諸前述被告應賠償金額及實際賠償紀錄,被告106 年12月至109 年3 月5 日止,總計應賠償28期,每期3 萬元,共計84萬元,然被告迄今僅賠償4 萬5,000 元不到2 期之賠償金,且於107 年10月2 日賠償2 萬元後,即長期未按期賠償,足認受刑人嚴重怠於按期履行前開賠償,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院前開所定之緩刑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不因受刑人已履行些許緩刑負擔,即謂違反之情節不重大。
綜上,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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