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6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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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苙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苙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苙豐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7 月18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7月18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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