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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華龍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華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華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8 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69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內容,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名亦相同,且受刑人受前案之宣告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未珍惜自新機會,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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