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8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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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7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109 年1 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7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於109 年1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係因未謹慎從事駕駛行為所致,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再犯後案,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間侵害之法益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可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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