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8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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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竣愷(原名許禮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竣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暨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文紀、何明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7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於108 年6 月4 日、108 年7 月24日、108 年10月1 日、109 年1 月10日、109 年1 月31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亦僅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受刑人許竣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暨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文紀、何明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7 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有於108 年5 月份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尚有法治教育2 場未完成,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法治暨生命教育團體5 月份第1 場心得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法治暨生命教育團體5 月份第2 場心得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4 日、108 年7 月24日、108年8 月26日、108 年10月1 日、109 年1 月10日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曾於109 年12月11日當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於109 年1 月10日、109 年1 月31日參加剩餘法治教育2 場次之課程等情,而受刑人亦於108 年12月11日書寫悔過書保證會按時報到,不會再有其他違規等語,然受刑人仍於109 年1 月10日、109年1 月31日均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嗣後受刑人手機關機等情,亦有108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於108 年12月11日所書寫悔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0日之告誡函、109 年2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03 年12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況且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迄今受刑人均未能提出於受督促後未能按時參加剩餘法治教育2 場次課程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剩餘法治教育2 場次並無正當裡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此外,原確定判決係判處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接受剩餘法治教育2 場次,且其嗣後又與觀護人失聯,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節,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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