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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按時報到履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刑之宣告乙情,有該案協商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108 年12月5 日到案執行時表明其因工作關係無法按時報到履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核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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