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01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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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銘威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至下述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主登記為福運工程行,由申一幸龍管理使用,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5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竊),為獲取可供懸掛於該車之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許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施健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

(二)於108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許之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2 段口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何昭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嗣莊銘威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經警於108 年5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查獲,當場扣得AYQ-550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6492-E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施健宏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

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昭賢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4986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莊銘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銘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莊銘威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多為竊盜罪,本次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顯然未思悛悔,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莊銘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科處及執行完畢,科刑及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為竊取車牌以供懸掛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俾便規避員警查緝,即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竊盜罪,其動機、目的均無足採,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AYQ-550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6492-E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銘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5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申一幸龍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得手。

因認被告莊銘威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銘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申一幸龍之證述、查獲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引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4986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莊銘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中所述「申一幸龍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這一輛車,是我向盧聖凱借的。

這輛車原本是郭益宏在用,郭益宏後來把車交給盧聖凱,我再向盧聖凱借的,我有證人黃振燊可以幫我作證。

我知道這是贓車,所以我才去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AYQ-5502號車牌,用來掛在這輛贓車上,但這輛車不是我偷的。

如果認為我犯贓物罪,我承認,但我真的沒有竊盜這輛車語在卷。

經查:

(一)被告莊銘威於108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查獲其駕駛懸掛AYQ-550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主登記為福運工程行,由申一幸龍管理使用,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5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竊之事實,有證人申一幸龍警詢筆錄、申一幸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莊銘威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莊銘威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持有申一幸龍遭竊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引擎),首堪認定。

(二)惟查,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源由,或因竊盜、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不一而足,原不得逕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物品此一客觀事實,即率認該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原不待言。

而查,證人申一幸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車輛失竊日期為108 年3 月16日,然被告莊銘威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日期係108 年5 月7 日,兩者相距已約2 月,是被告莊銘威並非在上開車輛失竊後之密接時間、地點,即經警查獲駕駛該車,則被告莊銘威是否確係在查獲前2 個月即竊取該車,並持續使用至為警查獲當日之人,抑或係在上開車輛遭他人竊取後,始因其他原因取得該車使用,原非無疑。

再者,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警方即針對上開車輛進行採證,除在該車車內中央扶手處之麥香紅茶吸管、塑膠杯內菸蒂及車內後座腳踏墊上手套內側等處,採樣檢出與被告莊銘威相符之DNA- STR型別之外,另在車內右前座椅底下之菸蒂,採樣檢出與被告莊銘威不同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該DNA- STR型別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間「張紅棗遭連續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林建亨」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498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警方在上開車輛內所採得、屬車輛使用人申一幸龍以外之人之DNA-STR 型別,除被告莊銘威外,既另有他人,益徵被告莊銘威所辯上開車輛並非其竊盜一節,或非全屬子虛。

此外,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亦別無任何其他足認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莊銘威所竊盜之積極證據,是自無從僅以被告莊銘威駕駛上述失竊車輛之事實,即驟認該車為被告莊銘威所竊取,並率以竊盜罪刑責相繩。

(三)至被告莊銘威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辯稱上開車輛係其向盧聖凱借用,且盧聖凱係自郭益宏處取得該車,而此情有證人黃振燊可以為證云云。

惟查: 1、證人盧聖凱、郭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曾見過上開失竊車輛;

而證人黃振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早於108 年1 月間即曾目睹盧聖凱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故知悉上開車輛係盧聖凱出借與被告莊銘威云云,然如前述,上開車輛失竊日期係108 年3 月16日,是盧聖凱顯無竟於108 年1 月間即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可能,是證人黃振燊前揭所證,顯係為附和被告莊銘威辯解所為虛構之詞,殊無足採。

基此,被告莊銘威所辯其所駕駛之上開失竊車輛,係自盧聖凱處收贓而來云云,尚非可採,惟被告莊銘威此部分所辯縱非可採,仍無足據以為認定被告莊銘威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2、至被告莊銘威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表明坦承係犯收受贓物犯行云云,惟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是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原不得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銘威就其持有上開失竊車之原因事實,縱另涉犯贓物罪嫌,亦應由檢察官應另行偵查起訴,而非本院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莊銘威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莊銘威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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