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04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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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緯誌
被 告 張簡淑彩



上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108年度偵字第3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淑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欽於民國88年起迄今,擔任「陳龍湖公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之2、91、91之5及92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組成陳龍湖公會)之收租、管理、發放補貼持分人之地價稅及爭取相關權益等事務,張簡淑彩則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職員,負責協助陳文欽處理前開事務及製作會議紀錄等事務,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公會營運處所召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會議,並邀集上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負責人林清竹到場,而於當日進行就前開90-2、91、9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為包含前開90、91之5地號土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事宜之說明及其他議案之討論(下稱本案會議),詎陳文欽、張簡淑彩均明知出席委員於本案會議中,並未就本案土地是否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進行任何表決,即未作成任何決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欽指示張簡淑彩作成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已決議通過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案,張簡淑彩乃於102年11月22日某時,在陳龍湖公會上址營運處所內,以電腦繕打製作登載:「決議:經全體委員研議,歡喜同意與林董(指林清竹)以合建方式進行興建大樓事宜,並准以都市更新方式申辦執照,爭取最大容積為首要條件,同時請林董三星期內備妥合建契約,都市更新等各項申請資料,建築工程設計圖等各項表格,分別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後,據以向縣政府申請各項執照核准,進行興建大樓事宜。」

不實事項之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復於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22日(湖)字第102005號」函文,將載有前開不實事項內容之本案會議紀錄,寄送予陳倉岳、陳寬裕、陳茂鐘、陳義明、陳純美、陳文通、陳鴻志、陳火樹、陳彩玉等出席委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龍湖公會成員對於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會議記錄之信賴。

二、案經陳寬裕、楊雲翔、陳永全、陳賴紫嫣、陳王謙、陳威欽、陳賜福、鍾毓芳、陳金河、陳伊琳告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義明106年6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原則上賦予證據能力,僅於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才例外不承認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義明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之,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可憑(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至63頁、第67頁),而被告2人、辯護人未釋明該偵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義明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義明106年6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前開偵訊未經審理中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屬無據。

另證人陳義明於107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本院未援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義明、林清竹108年11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⒈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義明、林清竹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前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又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陳義明、林清竹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前開證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陳明義、林清竹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08至4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分別如下:⒈訊據被告陳文欽固坦承其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有召開本案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沒有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本案會議的經過伊忘記了云云。

⒉訊據被告張簡淑彩雖坦承其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之職員,且於本案會議召開後,有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並寄發予出席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日會議大家討論的很熱列,就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沒有人異議或表示不同意,故雖然沒有進行表決,但伊遵循以往慣例,認為出席委員等於無異議通過,才會記載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會議紀錄。

至於後來雖然有委員來函表示反對,但是事後反對,不是事前或事中反對,伊就是依照會議的狀況,據實製作會議記錄云云。

⒊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案會議紀錄縱認就通過合建案決議乙事,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然客觀上對於他人或公眾也不生損害。

而本案會議雖未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然當場也無人表示反對,又觀諸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可見數年來,陳龍湖公會管委會雖有討論議案,然均未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此已形成慣例,且依照證人林清竹之證言,亦認本案會議有通過合建案,另證人陳鴻志也證稱當日有討論通過合建案後應處理之地上權議案,再從陳茂發等人會議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有質疑並無通過合建案、會議紀錄有記載不實之隻字片語,益徵陳茂發等人當時也認已通過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再參本案土地之都更、合建案,自94年開始討論、規劃,於案發前之102年10月2日,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亦曾至上群公司參觀,則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因上各情,並依循慣例,認為會議當日已通過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並據此製作、寄發本案會議紀錄,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為不實記載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文欽自88年起,即擔任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土地之收租、管理等事務,被告張簡淑彩則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之職員,協助被告陳文欽處理上開事務,亦負責製作、寄發陳龍湖公會管委會舉行之會議紀錄,渠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本案會議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召開,由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各委員討論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及其他議案,且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會議全程在場,嗣被告張簡淑彩於本案會議結束後,於上開之時間、地點製作包含如事實欄記載內容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陳文欽閱覽無誤後,再寄發予各出席委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或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56頁),核與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陳茂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2頁及背面、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至63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陳寬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1、63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陳文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216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陳火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陳純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調續偵字第36號卷一第269至271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陳義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38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人陳鴻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本院易字卷第399至408頁)均相符,並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17081號函暨桃園區埔子段北門補子小段90、90-2、9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見偵字第19790號卷二第80至192頁)、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1、91-5、9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19790號卷三第1至170頁)、本案會議討論提案、簽到表、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22日(湖)字第102005號函暨附件本案會議紀錄(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23至128頁)、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12日(湖)字第102004號開會通知(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98頁)、上群公司都更合建說明簡報資料(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04至111頁)、上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13269403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偵續字第37號卷一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會議中,出席委員並無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證人陳茂鐘於警詢時稱:於本案會議上,出席委員對於合建案沒有表態,亦無舉行投票表決,故出席委員並無決議通過合建案等語(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2頁及背面),核與其偵查中陳述一致(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1、63頁),而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會議雖然有提到與建商合建乙事,但當日僅係一說明會,即請建商到場說明合建事宜,但沒有徵詢委員之意見,也未進行任何表決,就合建案沒有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27頁),亦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3頁),又證人陳茂鐘、陳義明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陳鴻志偵查中所述:當日開會僅建商來說明,沒有對土地建案有作成決議等語相合(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3頁),亦與證人陳文通、陳火樹於偵查中證述:會議當日委員就土地合建案沒有任何共識,僅請建商說明等語皆相符(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3頁),並參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院準備程序,不僅不爭執本案會議當日沒有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另被告張簡淑彩於107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70號第141頁至第204頁陳龍湖公會委任契約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你是否知悉此事?既然沒有要合建,為何需要簽署這個?)都市更新需要很多程序,需要給共有人簽名,但相關程序我不是很清楚。

但我可以確定當天會議沒有決定要合建,因為大家反對,當時僅林董到場說明」、「(問:既然沒有通過,為何上面會記載『歡喜通過...』?)答: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反正這事情都沒有,合建沒有通過,什麼都沒有」等語(見調偵字第1577號卷第39頁)、於108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經本署傳訊證人,證人陳文通、陳火樹、陳茂鐘、陳純美、陳義明、陳寬裕、陳鴻志證述上開會議紀錄,就與建商合建的部分與會議實際情形不符,意見?)當天合建案代表們(即證人陳文通、陳火樹、陳茂鐘、陳純美、陳義明、陳寬裕、陳鴻志)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反正這事情都沒有,合建沒有通過」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就合建案沒有表決也沒有決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張簡淑彩也自承會議當日就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不僅未進行表決,也未作成決議,該合建案並未通過決議等情。

從而,若非本案會議出席委員就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確實尚未形成共識,亦未作成通過與上群公司合建之決議,證人陳茂鐘、陳義明、陳鴻志、陳文通、陳火樹豈能為一致之證述,其等證述又豈會與立場相反之被告張簡淑彩所為上開供述相符,自足認本案會議中,出席委員確無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

㈣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分別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關於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所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自屬因其等業務所職掌之文書,又本案會議既未經出席委員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然本案會議紀錄卻有「決議:經全體委員研議,歡喜同意與林董(指林清竹)以合建方式進行興建大樓事宜,…分別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後,據以向縣政府申請各項執照核准,進行興建大樓事宜。」

之記載,顯係登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項,佐以本案會議紀錄為被告張簡淑彩所製作、寄發,而被告陳文欽也閱覽過被告張簡淑彩所製作之前開會議紀錄,均如前述,另被告張簡淑彩以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22日(湖)字第102005號函寄發本案會議紀錄予出席委員時,該函蓋有「陳龍湖公會」、「陳文欽」之印信(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23至128頁),被告陳文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稱該函係其同意被告張簡淑彩之發文及用印乙情(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94頁),當已足認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

㈤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尚未經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全體委員形成共識並決議通過合建,本案會議記錄卻登載有出息委員已通過合建案決議之不實內容,當足以動搖陳龍湖公會所屬成員對於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會議記錄之信賴,日後對每次會議記錄之正確性都可能因此產生質疑,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所為未對他人或公眾產生損害,自非可採。

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致生損害於陳龍湖公會成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無論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是否通過合建案決議,對於陳龍湖公會成員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則縱使被告2人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亦未使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權利造成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⒈本案會議中並未作成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之決議乙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等全程參與本案會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則被告2人對於未有前開合建案決議之事,自無法推諉不知,再參被告張簡淑彩於108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既然沒有通過,為何會議紀錄上面記載『歡喜通過…』?)陳文欽跟我講,委員都沒有反對,叫我這樣記就可以了。」

、「(問:被告陳文欽就上開會議紀錄内容,有何表示?)沒有做反對意見,102年11月19日開會當天我先就開會情況做簡要摘記,約1週内在桃園市○○街00號公司内以電腦繕打如附卷的正式會議紀錄書面,我在打的當下有請教陳文欽關於合建案的意見,陳文欽表示,建商林董有帶出席的代表去看建案現場,出席的代表沒有反對意見,叫我直接寫歡喜通過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會這樣記。」

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38、39頁),而被告張簡淑彩當時早已知悉因其所製作之本案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情形致其遭受司法機關調查,衡情自不可能故意杜撰對其不利之陳述,且若非其親身經歷,亦難以虛構情節如此具體之製作本案會議記錄之原因與經過,是被告張簡淑彩之部分供述應屬可信。

從而,以前述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不可能不知本案會議並未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而被告張簡淑彩也非以本案會議出席委員於會議上之發言或互動為基礎,認為會議當日已通過合建案之決議,而是經由被告陳文欽告知與會議當日無關之事項,並要被告張簡淑彩依其指示記載出席委員已決議通過合建案,又被告張簡淑彩不僅未拒絕被告陳文欽,竟仍配合製作並寄發不實之會議紀錄予出席委員,自堪認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至於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案會議結束後,再寄發本案會議紀錄予出席委員,似無懼出席委員就合建案通過決議之部分,可能質疑記載不實,然依據證人即上群公司負責人林清竹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文欽因為合建案,有約定要給被告陳文欽新臺幣(下同)1,200萬之訂金,在本案會議之後,伊有給被告陳文欽該筆款項,之後因故未繼續合建,被告陳文欽本有說解約後,除要返還該1,200萬元外,另要賠償600萬元,但後來只有返還1,200萬元,沒有賠償6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0、312、313、322頁),此與證人陳純美偵查中也稱被告陳文欽有收取建商訂金乙情相符(見他字第90號卷一第27頁),可知若完成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被告陳文欽「個人」即可取得高達1,200萬元款項,其自有為取得該筆款項而執意要使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進行之高度動機,再參被告張簡淑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開會時有人表示同意【與上群公司合建】嗎?)當時沒有表決,以前哪裡有表決,以前都沒有表決過,談一談大家都OK,只要主委講,譬如以前只要主委講一講就好,他們都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7頁),可知被告張簡淑彩亦認被告陳文欽對於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之事務具有高度掌控權,會議提案只要被告陳文欽「講一講」就好,則被告陳文欽縱使明知會議紀錄不實,然為取得前開款項,且依其過往經驗,認其他委員不會有所意見,故仍有恃無恐地由張簡淑彩寄發依其指示所記載不實內容之本案會議紀錄予各出席委員,亦無違背常理,也無從以被告2人事後寄發會議紀錄之舉,遽為被告2人當時係誤認有決議通過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之認定,特予說明。

㈦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詞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陳文欽泛稱並無被訴之事實,其對於案發經過又多僅稱忘記了云云,自無從以被告陳文欽上開空言,採信其辯詞。

⒉被告張簡淑彩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2人並非「明知」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未決議通過,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然查:①被告張簡淑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其經請示被告陳文欽後,才依被告陳文欽之指示,於本案會議記錄記載決議通過合建案等情,已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時,沒有請示過被告陳文欽,其係依照會議中出席委員熱烈之討論,才為合建案決議通過之記載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事後翻異之詞,已有可疑。

②而被告張簡淑彩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非單純記載決議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而係包含「並准以都市更新方式申辦執照,爭取最大容積為首要條件,同時請林董三星期內備妥合建契約,都市更新等各項申請資料,建築工程設計圖等各項表格,分別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後,據以向縣政府申請各項執照核准,進行興建大樓事宜」等內容,以被告張簡淑彩與辯護人所稱本案會議出席委員就合建乙事,僅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或當場反對之會議情況,又如何認為出席委員也形成建商應於3星期內備妥合建契約及備妥何種表格、文件,並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再向政府申請執照等內容如此特定之共識,所辯更有疑義。

③再被告張簡淑彩、辯護人所稱陳龍湖公會管委會過往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均未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只要無人對於議案異議或表示反對,則該議案即為決議通過,並據此記載會議紀錄,僅有人提出意見時,會於會議記錄記載該不同意見,並已形成慣例云云,並提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過往會議紀錄已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37頁)。

然查,被告張簡淑彩、辯護人所稱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從未進行表決云云,不僅與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龍湖公會管委會開會時,如果有重大議案的話,會徵詢委員之意見,有些小事則由大家說一說就好。

也曾經舉手表決過,也有都沒有舉手、但在場都沒有意見而默認,例如被告陳文欽已先支付費用再事後報告之情況,也有委員曾表示不同意見,經過討論,被告陳文欽再詢問出席委員有無意見,大家都表示同意或無人表示反對而形成共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4、325、330、331、333至335頁),而證人陳義明若有意構陷被告2人,其大可證稱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就每一議案都會進行表決等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又何必稱有利被告2人之確有議案經出席委員默示同意之情,是證人陳義明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堪認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就會議提案並非從未進行表決,自無從認有何被告張簡淑彩、辯護人所指經由出席委員無反對意見而形成決議之慣例之情,是其等所謂依循慣例之辯詞,已難憑採;

且倘若真有此一慣例,被告張簡淑彩又豈會於偵查中從未提出此一對其有利之辯詞;

況依卷附上群公司都更合建說明簡報資料(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04至111頁),可見若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辦理合建,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可分得價值約6億元之坪數與車位,若係以都市更新方式為之,則更可分得價值約8.2億元之坪數與車位,足見本案土地要價不斐,經濟價值極高,就前開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當屬對於陳龍湖公會成員至關重要之事項,佐以被告張簡淑彩至少於90年間即已在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任職,並多次擔任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會議之紀錄一職,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37頁),則被告張簡淑彩對於本案土地合建乙事,當非全然陌生、不知情,且如前述,其又於本案會議召開時全程在場,當已聽聞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之相關說明,對於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係屬經濟價值破億元之重要議案,自難推諉不知悉,而被告陳文欽身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上情更不可能不知,再參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當時只有與上群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未與其他建商聯繫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9、150頁),則其等對此重要議案,衡情又豈會僅憑出席委員於本案會議中未表示不同意或反對,即認出席委員已形成與上群公司合建之共識而作成決議,而毫無出席委員可能存有應貨比三家,再與更多建商磋商洽談,以謀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最大之利益之主觀想法,是上開辯詞明顯悖於常情,顯然可疑。

④證人林清竹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作證時,均稱其認為當時有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云云,辯護人也據此辯稱被告2人確有誤認決議通過合建案之可能云云。

然查,證人林清竹於本院作證時,也稱其於本案會議沒有全程在場,而有先行離開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8頁),則縱使證人林清竹在場時,未有出席委員表示反對,然其對於離開之後,有無委員表示不同意與上群公司合建乙節,自不可能有所認識,又如何以未全程參與本案會議之證人林清竹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何況細譯證人林清竹所為證言,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伊事前已與被告陳文欽談妥合建初步計畫,被告陳文欽請伊去列席會議,而被告陳文欽事先表示其已跟其他委員協調好,當天也沒人反對,所以伊認為合議案有通過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216、217頁),可見證人林清竹上開認為合建案決議通過之重要基礎,包含「被告陳文欽事先告知已與其他委員協調好」,並非純粹基於會議當日出席委員之表現,再者,證人林清竹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被告陳文欽事先告知已與委員協調好或其他委員已同意與上群公司合建等事,然也稱:會議當日委員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吵鬧或大小聲,亦未提出反對或不同意見,所以伊認為應該有同意通過合建,且若被告陳文欽事先沒有與其他委員協調好,又何必找伊開這個會,應該是委員已形成共識才會開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1、313至321頁),可見其係認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應先已形成與上群公司合建之共識,被告陳文欽才會召開本案會議並邀集其出席,即其認為當日通過決議案之基礎,也非純然基於本案會議之過程。

從而,證人林清竹既非純粹基於本案會議出席委員當日之表現與會議全程過程,認為有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自不能以證人林清竹前開證言,率為被告2人乃誤認合建案決議通過之有利認定。

⑤又證人陳鴻志於本院作證時,雖有提及本案會議中,確有討論本案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第一案地上權協調條件事宜,然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就本案土地規劃與建商合建或辦理都更,早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所共識,此有前開辯護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憑,而該提案之地上權協調條件事宜,係與任何建商合建都必須處理之事項,是陳龍湖公會管委會無論有無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為利後續合建案(可能係其他建商,不限於上群公司)之順利進行,而事先討論如何處理本案土地可能產生之地上權問題或本案會議紀錄所載第三案土地公廟興建案等事,均不足為奇,當無從以既有討論前開地上權、土地公廟議案,遽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應有決議通過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之認定。

⑥又辯護人再以本案土地之都更、合建案,自94年開始討論、規劃,於案發前之102年10月2日,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亦曾至上群公司參觀,嗣本案會議又無人反對,則被告2人可能因此誤認本案會議出席委員已決議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云云,然陳龍湖公會管委會部分委員縱使有於102年10月2日前往上群公司參觀,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六、討論事項:至建商處聽取簡報。

決議:無意見。

介紹建商聽取簡報(未決定建商)」(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可見該次會議出席委員也僅單純至上群公司參觀聽取簡報,無從認出席委員即有與上群公司合建之高度意願,也無從認定被告2人會因本案會議無人反對,進而產生出席委員已形成與上群公司合建之共識,何況如前所述,本案土地之合建案,對於所有權人而言,事涉高達至少6億元之經濟價值,竟僅與上群公司洽談合建,而未多方與不同之建商接洽合建事宜,本已悖於常情,更難以陳龍湖公會管委會委員曾於本案會議前至上群公司參觀,而認被告2人會因此發生誤認決議通過之情。

⑦辯護人再以陳茂發等人會議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有質疑並無通過合建案、會議紀錄有記載不實之隻字片語,可徵陳茂發等人當時也認已通過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云云。

然查,觀諸前開由證人陳茂發等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偵字第470號卷第21頁),雖無質疑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之文字,然證人陳茂發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你於102年11月28日寄予陳文欽存證信函,目的為何?)我當時受陳寬裕、陳松寅、陳義明、陳純美、陳鴻志等人委託,以存證信函向陳文欽表示不能片面由委員們同意102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的内容,當時開會時委員並無決議要合建,而是陳文欽個人在會中表示大家『歡喜通過合建案』,故該份會議紀錄内容文字與實際狀況有出入。

我與其他委員認為應該要重新召開會員大會,讓會員自行投票表決是否合建,才會在102年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給陳文欽,並載明『前述人等實不具代表其他未與會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的身分,另若有損及其他人的權益時亦無法負責及承擔,函請收件人等暫緩執行相關事務,並以召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大會為宜』。」

等語(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2頁),可知其等當時寄發存證信函,係認就本案土地是否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應召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大會由全體共有人決定,是無論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有無作成與上群公司之決議,對此皆不生影響,故其等縱未以前開存證信函質疑本案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亦未違反常理,自不能以前開存證信函未提及會議紀錄不實,而認證人陳茂發等人當時也認為已通過決議,再以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⑧準此,被告張簡淑彩、辯護人前開被告2人並非明知合建決議未通過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辯詞,或有可疑、悖於常情之處,或無從率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是修正結果並未發生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實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本案會議紀錄記載不實內容,後又寄出予各出席委員,其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欽為23年8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則被告陳文欽於102年11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欽身為陳龍湖公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該管委會委員於本案會議中並未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卻指示被告張簡淑彩製作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而被告張簡淑彩明知被告陳文欽所指示為不實事項,猶仍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復又將該會議紀錄寄送予各出席委員,致生損害於陳龍湖公會成員對於陳龍湖公會管委會會議記錄之信賴,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自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會議記錄,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會議紀錄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重大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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