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16,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瀚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謝忠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瀚係游雅諠之前男友,游雅諠因感情糾紛而對林承瀚不滿,遂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8時許,偕同友人謝忠龍(2人嗣於107 年11月1 日結婚)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竹圍國小圍牆旁向林承瀚質問分手等事宜,林承瀚與游雅諠、謝忠龍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林承瀚、謝忠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林承瀚先徒手推擠謝忠龍,謝忠龍則揮拳毆打林承瀚,並以手勾住林承瀚脖子,林承瀚、謝忠龍進而發生肢體拉扯,後謝忠龍跌倒而仰躺在地上時,林承瀚以膝蓋跪壓在謝忠龍之胸口上,並徒手朝謝忠龍之身體揮擊,謝忠龍亦向林承瀚之腹部揮打而互毆。

游雅諠見狀欲上前拉開林承瀚時,林承瀚明知若用力將游雅諠推向圍牆,易使游雅諠撞到圍牆牆壁而受傷,竟基於縱使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游雅諠推向牆壁之方向,致游雅諠撞到圍牆後跌坐在地,受有右手及右手肘挫擦傷、右踝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勢。

而林承瀚、謝忠龍亦因上開互毆而分別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挫傷、背腹部多處挫瘀傷、左側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右胸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瀚、謝忠龍、游雅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被告謝忠龍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謝忠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就被告林承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謝忠龍、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皆係屬被告林承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承瀚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忠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林承瀚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游雅諠及被告謝忠龍因為感情糾紛等事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被告謝忠龍動手打我時,因為地上濕滑而正面趴倒在地,我怕被告謝忠龍繼續攻擊我,所以才會以跪姿方式壓在被告謝忠龍背上,但我沒有攻擊被告謝忠龍,我也沒有去推證人游雅諠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林承瀚辯護以:被告林承瀚並沒有動機或意圖要傷害被告謝忠龍及證人游雅諠,被告林承瀚當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壓制被告謝忠龍,並沒有出手攻擊被告謝忠龍,被告林承瀚也沒有任何空間可以去推證人游雅諠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龍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57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易字卷第35、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承瀚、證人游雅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第3 至5 頁、第22至23頁、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179 至185 頁)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謝忠龍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承瀚部分,本院認定如下:⒈證人謝忠龍、游雅諠於107 年8 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竹圍國小圍牆旁與被告林承瀚發生爭執後,分別於107 年8 月29日19時38分許及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並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經證人謝忠龍、游雅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壢新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27頁、第30至32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承瀚曾聽聞證人游雅諠提及證人謝忠龍在本案案發前受有工傷,有骨折之問題,因此證人謝忠龍右胸肋骨斷裂係原有之舊傷,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然查,證人游雅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林承瀚提過證人謝忠龍之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復經本院函調證人謝忠龍於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29日間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紀錄後,亦未見有辯護人前開所述證人謝忠龍在本案案發前即曾受有右胸肋骨斷裂之傷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3 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90003688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黃志焜診所病歷表、怡仁綜合醫院109 年4 月10日怡(歷)字第1090000073號函暨病歷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4 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41002 號函暨病歷影本、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4月10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809號函暨病歷影本、聯新國際醫院109 年4 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0040064號、第2020040067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 份等(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第75至108 頁、第111 至163 頁)附卷可佐,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證人謝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游雅諠當時與被告林承瀚間有感情糾紛,我與證人游雅諠於107 年8 月29日18時許,前往上址竹圍國小圍牆旁找被告林承瀚,我跟被告林承瀚一言不合,被告林承瀚就先動手推我胸口,我就揮拳打被告林承瀚,後來我們就開始互毆,在這過程中我有跌倒而仰躺在地上,被告林承瀚就跪壓在我胸口上,這時候我們還是都有互相攻擊對方,嗣證人游雅諠見狀要拉被告林承瀚時,被告林承瀚就推了證人游雅諠,害證人游雅諠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圍牆附近時,證人游雅諠先問被告林承瀚為什麼要分手等,但被告林承瀚什麼也不說,所以我就跟被告林承瀚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承瀚還質問我是不是跟證人游雅諠背著他作見不得人的事情,然後就開始動手推我,我就出拳打被告林承瀚,並用左手勾住被告林承瀚脖子,我們兩個就扭打在一起,後來我有跌倒在地上,但我是正面朝上,而被告林承瀚跪壓在我胸口上,我們還是持續朝對方攻擊,在這當中我有看到證人游雅諠站在被告林承瀚身後要把被告林承瀚從我身上拉開,但我因為視線被擋住之緣故,所以只有看到被告林承瀚手往後揮,沒有看到證人游雅諠之狀況,等到被告林承瀚從我身上離開時,我才看到證人游雅諠坐在圍牆旁邊,而且身上髒髒的,之後我們就一起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至178 頁);

證人游雅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證人謝忠龍當天去找被告林承瀚時,我有先問被告林承瀚為什麼劈腿,被告林承瀚就表示說沒什麼好說的,後來我沒有聽清楚證人謝忠龍跟被告林承瀚之間在講什麼,就看到被告林承瀚先推了證人謝忠龍,然後兩個就開始打起來了,後來證人謝忠龍有跌倒在地上,被告林承瀚就用膝蓋壓在證人謝忠龍之胸口且有揮拳之動作,我當時因為角度的關係,不清楚證人謝忠龍有沒有打被告林承瀚,但我有從後面去拉被告林承瀚的右手,可是被告林承瀚就把我往圍牆推,導致我整個人撞到牆壁上,之後被告林承瀚起身以後,我有跟證人謝忠龍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至185 頁),證人謝忠龍、游雅諠關於被告林承瀚與證人謝忠龍間互毆之緣由、過程及證人游雅諠遭被告林承瀚推擠而撞上圍牆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又參以被告林承瀚於警詢供陳:當時證人謝忠龍問我為什麼要搶他女朋友時,我就說是我先跟證人游雅諠在一起,我反而懷疑你們在我上班時,背著我作見不得人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承:我被證人謝忠龍打以後覺得很不爽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承瀚與證人謝忠龍因其等與證人游雅諠間之三角戀情等緣故,早已不滿對方之所作所為,且因3 人相談不歡而先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林承瀚與證人謝忠龍、游雅諠復皆有肢體上之接觸,則在此不平和之愛恨糾葛情境氛圍下,被告林承瀚確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對證人謝忠龍、游雅諠暴力相向;

復徵諸證人謝忠龍、游雅諠於遭傷害後,先於派出所員警之協助下,拍攝2 人所受傷勢之照片,並旋於當日19時38分許及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室就醫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與傷勢照片存卷可查;

再觀諸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之傷勢照片,亦明顯可見證人謝忠龍手部、胸腹部確有瘀青、紅腫之狀況,且證人游雅諠之右手亦有挫擦傷之情,而照片亦是當日證人謝忠龍、游雅諠在派出所內由員警所拍攝,並無事後造假之可能,且亦均核與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上開證述遭被告林承瀚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況被告林承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當時證人游雅諠有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足認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林承瀚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⒊至被告林承瀚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林承瀚於警詢時先係稱:我當時把證人謝忠龍按在地上,而證人游雅諠趁亂拿走我的手機且上前要把我拉開,但我沒有用手對證人游雅諠做任何動作,我也沒有把她推開,是證人游雅諠是自己退開的云云(見偵卷第4 至7 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係把證人謝忠龍壓制在地上,我跟證人游雅諠並沒有拉扯及接觸,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感覺有人來接觸我云云(見偵卷第5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我感覺有人拉著我,我只是想掙脫而已,所以我確實有聳肩之動作,而證人游雅諠就往兩台車中間而去,我記得證人游雅諠當時有跌坐在地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185 頁),是被告林承瀚就其與證人游雅諠間之拉扯、接觸過程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上開證述相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

再參以被告林承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跪壓在證人謝忠龍的背跟腰中間,後來證人謝忠龍有翻身用右手打我的左後背,並用腳踹我下腹部,之後我趁空檔就打電話報警云云(見偵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然被告林承瀚於本案案發時係成年人,身形非小且體重非輕,若依被告林承瀚上開所述其係跪壓在證人謝忠龍之背、腰中間者,何以證人謝忠龍能在此重壓下翻身?甚至在證人謝忠龍翻身並持續攻擊被告林承瀚之情況下,被告林承瀚仍綽有餘裕的從其口袋中拿出行動電話來報警,並於報警後再將行動電話放回其口袋內?此均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林承瀚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承瀚所執前揭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龍、林承瀚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謝忠龍、林承瀚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謝忠龍、林承瀚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謝忠龍、林承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忠龍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承瀚前開傷害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之行為,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

被告林承瀚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謝忠龍、林承瀚因其等與證人游雅諠間之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拳腳相向並演變成雙方互毆,甚至被告林承瀚還用力將證人游雅諠推向圍牆,致被告謝忠龍、林承瀚及證人游雅諠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謝忠龍坦承犯行與被告林承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忠龍、林承瀚及證人游雅諠分別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謝忠龍、林承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謝忠龍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

被告林承瀚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復衡量被告謝忠龍迄未與被告林承瀚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林承瀚有意願與被告謝忠龍調解或和解,然為被告謝忠龍所拒絕(見本院易字卷第36、19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承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