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1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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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23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竊盜,累犯,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祥偉於民國105 年間因三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前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工地之約聘粗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欺騙工地警衛之方式取得該工地主任辦公室之鑰匙,而進入工地主任辦公室,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⑵復於同年7 月13日晚間11時4 分許,至上開工地,自工地圍籬縫隙之小門鑽入工地,至該工地福利社,竊取現金1 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該工地負責人施宏學發現財物遭竊,乃調閱108 年7 月13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宏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施宏學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祥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宏學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再證人施宏學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翻牆進入工地,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且經查告訴人並無提供108 年6 月15日被竊之監視器畫面,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並提供該次被竊之監視器畫面,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戶籍資料、傳票回證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第一犯竊盜犯行係翻牆進入工地而犯加重竊盜罪。

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係自偵卷第31頁所示畫面之右邊圍籬走出來,然後走向左邊圍籬,再往畫面上方馬路離去,並無翻牆畫面,而偵卷第27頁所示畫面亦無被告翻牆畫面,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則亦陳稱其係自偵卷第31頁所示畫面之右邊圍籬的小門縫隙鑽進鑽出等語,是以,本件不但並無被告第二次犯行係翻牆進入工地之證據,反而,被告之辯詞與監視器畫面較為相合。

綜此,本院無從僅依證人施宏學之警詢證詞,即認定被告於本件其中一次或二次均係犯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均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亦為竊盜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本院認被告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得財物之多寡、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其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與其和解,被告現在亦在其介紹之工地工作,其願意從寬處理(有電話紀錄、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告訴人既表示有與被告達成一些和解,則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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