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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正國曾: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④於105 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有一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確定。
⑤、⑥於106 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⑦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未確定)。
二、詎吳正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到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件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在案,警方依規定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採驗,程序符合規定,採得尿液自具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正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於本件係屬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併參下列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販毒之行為(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施用毒品罪之後,確涉多項販毒重罪及加重詐欺之案件),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年紀尚輕,竟於本件已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甚且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重藥物濫用之情形,其甫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不滿3 月即又再犯本件,其對於毒品毫無自制能力,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回頭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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