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33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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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豪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豪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0號3 樓可樂通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更名為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與卷證相符,以下依文件顯示之公司名稱,簡稱「可樂公司」或「亞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於98年1 月、7 月間,邀約告訴人李宏基及廖靖文入股可樂公司。

李宏基遂於98年1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可樂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可樂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同年4 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廖靖文則於98年7 月10日、8 月5 日,分別交付被告80萬元、20萬元,均用以取得可樂公司股份,廖靖文並受被告之請託,為可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嗣於99年6 月間,被告經李宏基、廖靖文之同意,將李宏基、廖靖文持有之股份轉賣陸治豪,並由被告為李宏基、廖靖文處理股權出售事務,陸治豪遂於99年6 月10日,將李宏基股款40萬元、廖靖文股款6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9年6 月11日,在桃園縣某地,將上開40萬、60萬元股款,自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匯款至其不知情配偶林翠萍申設而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並作為他用,以此方式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任務,足生損害於李宏基、廖靖文。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基、廖靖文;

證人陸治豪、林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李宏基、廖靖文書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宏基於98年1 月19日及4 月21日匯款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被告書立之股權讓渡書、台北富邦中正分行109 年3 月2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90000019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亞娛公司案卷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約於99年6 月中旬親自將退股款項交付給李宏基,廖靖文之股款則轉為投資全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數位公司)之股金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宏基、廖靖文為事業夥伴,從99年至101 年間長期合作,期間之電子郵件均未質疑亞娛公司退股款項之事。

復觀李宏基自行製作之「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拖欠亞娛公司之股款未交付,且後續李宏基繼續參與全家數位公司之投資,倘被告確實拖欠股款,李宏基之反應不符常情及其資金運用習慣,顯見被告早已返還亞娛公司之股款與李宏基。

被告亦已將廖靖文之亞娛公司退股款項,轉為全家數位公司之出資額,且「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表」亦記載:「阿文之前投資亞娛100 萬轉全家數位增資」等語,可徵廖靖文早已知悉並同意亞娛公司之退股款100 萬元轉為全家數位公司之出資額。

被告並無違背任務、收取不法利益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可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宏基、廖靖文受被告之邀投資而成為股東,李宏基於98年1 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可樂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同年4 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廖靖文於同年7 月10日、8 月5 日,分別交付被告80萬元、20萬元作為股款,廖靖文於98年7 月27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為可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98年10月15日可樂公司經開會決議更名為亞娛公司,並改選代表人為陸治豪。

李宏基、廖靖文於99年6 月間授權被告,由被告將其等持有之亞娛公司股份轉賣陸治豪等人,陸治豪於99年6 月10日將退股款項(李宏基40萬元、廖靖文60萬元)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再將款項匯入林翠萍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443號卷【下稱他7443卷】第18頁;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

廖靖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見他7443卷第8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

易字卷第97至98頁);

證人陸治豪於偵訊(見偵續卷第123 至124 頁);

林翠萍於偵訊(見偵續卷第223 至224 頁)證述在卷,且有台北富邦銀行98年1 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台北富邦銀行98年4 月2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可樂公司98年7 月29日、98年8 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7 月10日被告書立之股權讓渡書、可樂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亞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案卷、99年6 月10日股權購買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李宏基、廖靖文授權被告將亞娛公司股份轉讓給陸治豪)、99年6 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匯款存根(陸治豪支付之李宏基40萬元股款、廖靖文60萬元股款,均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9 年3 月2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90000019號函暨所附99年6 月11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林翠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內170 萬元轉入林翠萍之中信銀行帳戶)在卷可稽(見他7443卷第4 、26至27頁反面、115 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09號卷【下稱他7609卷】第35至55頁;

偵續卷第129 至135 、141 至143 、181 至185 、269 頁)。

被告於偵、審中就上情亦不爭執(見他7443卷第18、85至86頁;

偵續卷第203 至204 頁;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86卷【下稱審易卷】第58至60頁),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李宏基雖屢稱被告未於99年6 月間交付退股款項,然觀李宏基提起本案告訴之初,本尚稱未收到亞娛公司98年11月間之分紅,且其未同意被告將亞娛公司股份轉售給陸治豪,係遭被告盜賣其股份云云,有李宏基於106 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7443卷第1 至2 頁),經檢察官傳喚陸治豪作證後(見偵續卷第124 、127 頁),已釐清亞娛公司雖未於98年11月間發放股利分紅,但確有於98年11月2日以「勞務報酬」之名義發放股東業務推廣獎金,給付李宏基之配偶余雯琪55,146元,有勞務報酬收據、台北富邦銀行98年11月2 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據(見偵續卷第157 至159 頁),而李宏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情(見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並無侵吞李宏基持有之亞娛公司股份紅利,就此已難認李宏基提出本案告訴時之記憶完全符實而無誤。

再者,李宏基於後續偵、審中改承其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亞娛公司股權轉賣陸治豪之事(見他7443卷第18頁;

偵續卷第225 頁;

易字卷第42頁),此節亦與李宏基最初提出告訴之陳述(被告未經其同意盜賣股份)不符,顯見李宏基之指訴並非始終一致而毫無瑕疵,其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堅實,即不能僅憑李宏基堅稱未收到被告交付現金股款,遽認被告確將退股款項侵吞入己,或挪為他用而違背李宏基之付託。

㈢李宏基雖另提出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簽發之86萬元本票一紙(見他7443卷第52頁),欲佐證被告曾自認積欠其退股款項始簽立上開本票(見他7443卷第50頁),然被告就此辯稱斯時係念雙方多年友誼,且因李宏基後續投資全家數位公司300 萬元多年而無獲利,始同意簽立上開金額本票彌補李宏基等情(見他7443卷第89頁;

易字卷第57至59頁),無從僅憑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即認被告未將退股金額返還李宏基。

況依李宏基之指訴,上開本票金額包含其認定被告侵吞之亞娛公司分紅款89,613元,惟於偵查過程中已釐清亞娛公司係以「勞務報酬」名義支付55,146元與李宏基之配偶,可見李宏基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提告時,主觀記憶有所誤差,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該本票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林翠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69 頁),99年6 月14日確有提領現金711,000 元之紀錄,則被告所辯99年6 月中旬已提領現金支付李宏基之退股款項,並非毫無所憑。

另觀證人李宏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表」為伊製作,因伊習慣趁記憶清楚時做個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參其製作之「李宏基所有匯款及墊款明細表」(見易字卷第79頁),顯示李宏基有紀錄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習慣,惟細究上開表格(98年1 月19日至101 年12月14日),卻完全未記載被告積欠其亞娛公司退股款項之事。

是辯護意旨所辯李宏基製作上開表格、有定期催討被告欠款之習慣,也有長期電子郵件往來,後續又投資全家數位公司,期間卻未曾質疑退股款項之事,益徵被告實已於99年6 月間支付退股款項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㈤證人廖靖文於偵訊之初先指訴:伊於100 年知悉亞娛公司退股,伊不曉得退股程序,被告未告知伊云云(見他7443卷第84頁;

98偵續卷第97至98頁);

其後始稱其知悉並同意轉讓公司股份,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係其所為等語(見偵續卷第225 頁;

易字卷第98頁),則廖靖文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情形,是否能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侵吞屬於廖靖文之亞娛公司退股款項,顯屬有疑。

而被告所辯其將廖靖文之亞娛公司退股款項轉為全家數位公司之股款一節(見易字卷第66、109 至110 頁),除據其提出全家數位公司101年12月13日記載「科目名稱:股本;

摘要:【廖靖文】增資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轉帳傳票佐證外(見易字卷第81頁),另觀李宏基所製作「170116全家數位股東會提出之問題」文件(見他7443卷第103 頁),其中第2 點記載:「阿文(指廖靖文)之前投資亞娛100 萬轉全家數位增資」等語,併參證人李宏基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內容係伊寫的,在股東會之前提供給其他股東,被告於105 年間提供全家數位公司之財報及損益表,伊依據該資料寫成股東會提出問題之內容,要請被告說明等語(見他7443卷第110 頁),可知李宏基製作「170116全家數位股東會提出之問題」時,與廖靖文同為投資全家數位公司之股東,因李宏基對被告運營全家數位公司之情況有所質疑,始會製作上開文件,斯時李宏基應無就廖靖文投資款項來源故意虛偽記載之動機及必要性。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經廖靖文之同意,已將廖靖文之亞娛公司退股款項轉為全家數位公司之增資,亦非全然無據,無從以被告未實際支付廖靖文退股款項,逕認被告侵吞廖靖文之亞娛公司退股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或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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