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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貳佰零貳點陸捌元、澳門幣壹萬參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佩鈴、潘詠妍均係「熹妃傳」網路遊戲上玩家,雙方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成為朋友。
詎許佩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家中並非蘋果手機代工公司、未曾至香港、澳門等地出差、亦無還款意願,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至12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向潘詠妍誆稱:家裡做蘋果手機,也有其他公司想與伊公司合作、家中大樓為父親所蓋、彈奏價值破千萬之鋼琴、經常在香港、澳門等地出差,復佯稱雖有現金但信用卡受家人管控而無法使用購買遊戲點數參與線上遊戲優惠活動,而向潘詠妍借款幫忙儲值遊戲點數,會匯款返還或待出差至香港、澳門時可現金還款等不實事項,使潘詠妍陷於錯誤,誤信其家中富裕且具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接續依許佩鈴指示於附表編號1 -39 、56-76 、83-92 、105-105 、127-138 所示時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美金6202.68 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許佩鈴指定之遊戲帳號,以及於附表編號139-164 、185 、189 所示時間在澳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澳門幣1 萬3,006 元之遊戲點數卡,以提供許佩鈴序號及密碼方式供許佩鈴使用,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潘詠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許佩鈴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因上開網路遊戲而成為遊戲中師徒、伴侶,曾於上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上匿稱「Darren」之帳號,向暱稱「P 」帳號之告訴人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照片、文字,告訴人曾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使用之「熹妃傳」遊戲之meowbb帳號以及「桃花緣記」遊戲之帳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借錢,我不方便的話,告訴人會幫我儲值,告訴人儲值至我的「熹妃傳」帳號僅新臺幣2 萬元;
「桃花緣記」遊戲的帳號是共用的,我也會儲值至「桃花緣記」的帳號,我與告訴人是互相儲值,我沒有儲值比較少;
我沒有說我們家做蘋果手機,我的意思是我在人家的電子工廠工作,鋼琴是因為告訴人說要自殺,我才去抓鋼琴聲給告訴人聽,鋼琴是我老師的,我沒說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審易卷第48 -49頁,偵卷㈠第201-202 頁,偵卷㈡第125 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居住澳門、被告居住臺灣,兩人均為「熹妃傳」網路遊戲上玩家,因遊戲中先後為師徒、伴侶關係而結識,被告以自稱「許崴」之男子與告訴人成為友人,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被告以「Darren」、告訴人以「P 」暱稱而為往來,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未曾謀面;
嗣於107 年12月8 日告訴人前來臺灣委由律師向被告索取款項,始發現被告並非自稱「許崴」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詠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 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14 頁),並有兩人通訊對話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告訴人往來後,確有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經商、經常往返香港、澳門出差談生意、管理有多名助理、工程師等情事,並屢次與告訴人相約在香港或澳門談論還款事宜,卻藉故取消等情事,業據證人潘詠妍於本院審理時證據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7 月9 日)被告:我家雖然做蘋果,但也是會有其他想跟我公司合作別品牌手機商家」、「(107 年7 月19日)被告:我來香港還有為了件事情來,談生意…本來助理有跟我一塊過來,但昨天早上被我趕回臺灣了,不然他跟我在這也沒幹嘛…公司買單不用幫我省錢…台灣的百老匯我都去到快爛掉,現在來澳門還要百老匯」、「告訴人:你叫司機打給我,你上面地圖是香港」、「(107 年7 月23日)我在富豪酒店,招待客戶來喝酒」、「(107 年9 月26日)被告:晚點錢就進妳戶頭了咩…公司會撥錢給你…額度調一下,我會還妳」、「(107 年10月8 日)被告:工程師打給我,我可能又得回公司,麻煩,真的養了一群北七」、「被告:八點前找你,最後一次的誠信」、「(107 年10月21日)告訴人:你現在在香港哪裡?被告:麗晶酒店」、「(107 年11月9 日)被告:錢,我一樣叫酒店少爺跟我一塊出去然後叫他拿給你,就這樣」、「(107 年12月2 日)被告:我人在澳門永利」、「(107 年12月2 日)被告:等這客戶走我會打給你,但我明天也還有另一間客戶要談」等語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17、20、24、29、39頁,偵卷㈡第110 、112、116 頁),然被告係擔任作業員,未曾有任何出境記錄,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01 頁,偵卷㈡第124 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99 頁),是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事項告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意願及還款能力等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而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同意借款而為被告代購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㈢關於107 年9 月26日刷卡購買點數供「熹妃傳」遊戲使用(即附表編號1 至10,共計美金859.86元)部分:證人潘詠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家裡是從事蘋果手機,在無菌室工作,機臺有問題,被告要去教導他們,說住家大樓是其父親所蓋,並表示他的錢都要經過姐姐,並且透過助理匯款;
於107 年9 月間某日,被告表示要幫被告的另一遊戲伴侶儲值,但因為姐姐把他的信用卡鎖住了,導致他的遊戲伴侶很生氣,且遊戲活動要結束了,很急,要我先幫他刷卡約臺幣2 萬5000元,他很快就會匯款還給我,然後被告給我帳號、密碼,我就用我的APPLE ID,於同年月26日10時至14時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學校內,以澳門大豐銀行的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與被告;
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助理要匯款還給我,我就提供帳號及臺灣朋友的帳號給被告,被告表示已經給了,一直叫我檢查,但我始終沒有收到等語(見他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106 、133-134 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9 月24日)被告:你幫我一個忙」、「語音通話8 分50秒」、「被告:meowbb,他說密碼跟我一樣,110610」、「告訴人:我要待會弄」、「被告:他在等」、「告訴人:我就跟你說,刷那麼多會超過我的簽帳額」、「被告:我剛很有自信的嗆說給他儲,誰叫妳說可以」、「告訴人:我在弄,你要給我時間」、「被告:謝謝老婆」、「被告:老婆,再給他刷一個2980吧」、「被告:記得去開戶頭」、「告訴人:你去問你那邊銀行,匯到我大豐戶口吧!我這邊說可以海外匯款,我以前臺灣讀書我媽是匯豐銀行匯款,你看看怎麼樣吧」、「告訴人:我不舒服在醫院,你一直打不通銀行跑了幾間,你又已讀不回,我無法理解你的態度是想怎樣」、「(107 年9 月26日)被告:在幫我一個忙…在幫我刷給她晚點錢就轉進去還妳…晚點錢就進去妳戶頭了咩…幫我忙…我會還妳…台幣25000 ,澳幣我不知道…晚點就還妳了…(告訴人:我沒什麼積蓄)…被告:就說都會還妳了…(告訴人:熹妃有25000 ,我按下去)…被告:妳幫我弄給她…公司會撥錢給你…真的是最後一次了,快點,他打來了…(告訴人:已儲5980)…被告:阿我欠你多少記得算一下,告訴人:十萬九千七,被告:十萬?點點點,有這麼多…告訴人:我去求銀行放行一次吧,拿我薪水收據證明」等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9-50 頁,偵卷㈡第110-117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確有為其儲值約新臺幣2 萬元至「熹妃傳」遊戲帳號等語(見偵卷㈠第201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足見證人潘詠妍所證非虛,被告確係以隨即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足認告訴人確係因相信被告係因無法使用信用卡始委請其先行代墊款項,始會為其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
被告嗣後隨即藉故無法匯款返還、避不接聽電話等情,亦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熹妃傳」遊戲點數時,確無返還該款項之真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關於107 年10月8 日至14日刷卡購買點數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附表編號11至39,共計美金1937.57 元)部分:依證人潘詠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玩「桃花緣記」遊戲,後來被告表示要去玩「桃花緣記」,開兩個帳號,要我幫他刷卡儲值到這兩個帳號,一個是被告使用、一個是被告稱其線上女友使用,因為被告無法使用信用卡,所以要我幫忙刷卡買點數,被告剛去玩「桃花緣記」,有一個遊戲活動是新玩家要衝7 天榜,即連續刷7 天,就可以拿到超級好的獎勵,可以壓過所有玩家,我有幫被告衝這個7 天榜的記錄,10月初我記得是天天儲的,而且儲的蠻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5 、132-134 頁,偵卷㈡第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10月5 日)被告:neonnya520、meowebb520,桃花緣記以及付款擷圖畫面」(見他卷第9 頁)以及附表編號11至39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由上開「桃花緣記」兩個遊戲帳號係由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情形觀之,堪認證人潘詠妍證稱其未曾參與「桃花緣記」之遊戲,應屬可信,倘如被告辯稱「桃花緣記」之帳號為共用,又何須被告提供帳號與證人潘詠妍,是可認告訴人亦係因相信被告係因無法使用信用卡始委請其先行代墊款項以及被告將至澳門出差、還款(詳如後述),始會繼續為其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1至39所示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然被告根本未曾至香港、澳門,更無任何還款之作為等情(詳如後述),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刷卡購買此部分所示遊戲點數時,確無返還該款項之真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關於107 年10月21日至25日刷卡購買點數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附表編號56至76,共計美金1245.74 元)部分:依證人潘詠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21日被告提到機票訂好,準備要來澳門,等到澳門就還我錢,並提到有帶助理來,而當日對話記錄提到的「湊五萬在幫我刷兩筆」是被告遊戲中鑽石沒了,要做一些活動的東西,五萬是遊戲代幣的額度,我刷卡都是美金,有時候被告要我刷最高金額的,但我不想每次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我會先刷一點,但被告就會說不夠,然後一直打電話來盧,最後是盧到了刷四筆,才會到總額;
就只差「7000鑽」是「桃花緣」遊戲中的單位,我沒有玩該遊戲,所以被告說多少額度我就刷給他;
因為被告是表示他有的是現金但就沒法做刷卡的活動,所以要我幫他刷卡,後來我向被告表示信用卡已經沒辦法刷了,才說你過來澳門,叫助理直接給我現金,我就可以再幫被告刷,但被告用助理要傳真來拖我,說他在幫助理傳真不能來,被告一直用助理拖住我,沒有還錢,被告都是說我等等就還你了,你怕什麼,你看我公司什麼的,我都拍給你看了,你還在怕什麼,故還是有幫被告刷卡代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17 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10月21日)告訴人:幾點飛」、「被告:五點45分,老婆,湊五萬在幫我刷兩筆」、「(107年10月23日)被告:語音通話,就只差7000鑽」、「告訴人:我想到一個辦法…你過來澳門給我錢,我去還信用卡幫你儲,助理在澳門傳真,來澳門先再傳真,不然我們兩邊都不知道弄到什麼時候」、「被告:問題我那個白癡助理不知道要多久」、「告訴人:你是不是又不能來,我在皇都」、「被告:可以啦號呆」、「告訴人:你在那裡?我1520有課…你現在人在哪裡?…你儲完就這樣,不給我找,下次你要儲我也不接你電話」、「(107 年10月25日)告訴人:我去找你」、「被告:麗晶,來啊」、「告訴人:麗晶幾號房」、「被告:你先到香港再試我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51 -53頁),並有附表編號56至76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虛構將至澳門、與被告見面還款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此段期間一再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刷卡購買附表編號56至76所示遊戲點數供被告花用;
而被告嗣後隨即藉故避不見面、拒絕接聽電話、變更見面地點等情,亦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刷卡購買此部分遊戲點數時,確無返還該款項之真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關於107 年10月24日至25日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附表編號139 至144 ,共計澳門幣3233元)部分:證人潘詠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107 年10月21日到23日的時候,我已經幫被告刷了很多筆,信用卡已經爆了,被告就叫我去提款用現金幫他買點數,被告表示臺灣沒有辦法使用這個方法,只有港澳有,被告就找朋友來教我用,我就去便利商店買點數,然後告訴被告點數卡序號,被告也有打電話教我去7-11買,買完以後他說他等等就過來,因為他說他人已經在澳門,如果他沒有過來,會找朋友過來跟我聯絡給我錢之類的,我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點數,我每次只是給被告序號,107 年10月24、25日的點數卡都是被告請朋友教我去購買給被告的,被告有給我一個大陸人的手機,說這個人跟他有生命的往來,他要這個人找我,但我也是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120-121 、126 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10月25日)告訴人傳送於7-11購買點數發票之照片與被告(載有點數序號、密碼)「(107 年10月26日)被告:老婆,我今天我朋友會跟你聯絡」、「告訴人:你朋友電話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81 頁),並有附表編號139 至144 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而此部分點數卡點數均係在臺灣使用於「桃花緣記」遊戲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5 月23日函暨所附遊戲點數帳號登錄記錄、儲值IP暨交易歷程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6 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無額度代刷信用卡後,利用告訴人未參與「桃花緣記」遊戲,猶以僅在港、澳可以購買點數卡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以及佯稱朋友將代為還款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仍係出於誤認被告即將還款,而於此段期間依被告指示為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9 至144 所示點數卡供被告使用,卻又藉故無法如期還款,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為購買此部分遊戲點數卡時,亦無返還該款項之真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關於107 年11月3 日至4 日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附表編號83至92,共計美金802.87元)及於107 年11月2 日至8 日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關於附表編號145 至164 ,共計澳門幣8977元)部分:證人潘詠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 日至4 日間,被告說要衝戰力,要利用那個活動升級裝備之類的,所以叫我馬上幫忙儲值,因為遊戲活動有限時,所以被告就會一直要我快一點儲,107 年11月2 日的活動,我早上已經幫被告儲值一次了,但是被告又說不夠,因為有人排名在他前面,他就打電話要我趕快在去幫他儲值;
107 年11月6 日被告說在香港還是澳門,被告會拍給我看他在哪,就一直跟我說他在香港、澳門,陪父親一起來談生意,但父親要去賭博,所以叫我等,因為被告說要還我錢,所以我就去等,但我快要上班被告就不接電話,我就只好離開;
107 月11月8 日應該也是買點數,這次被告跟我說他與父親來澳門,然後就拍一個男的背景給我看,我當時覺得這張照片有看過,就上網查了一下,發現一樣的照片,我就問被告為何你父親照片在網路上,被告說我只是給你看房型,這是網路上圖片,後來吵架,被告賴皮,因為被告說沒有要還錢,是我自願給他,他沒有逼我,我可以不借,但我是因為他一直說會還才借給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 、121-123 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11月2 日)告訴人:快儲,我已經用跑下樓了」、「被告:老婆,看能不能在跟他借一千…我剛限購只剩一千多12點還有一次」、「(107 年11月4 日)被告:老婆,我有聽你的話沒全部儲,但還是得請你朋有幫我忙,拜託你了最後一次我愛你」、「(107 年11月6 日)被告:你四點在出門,我跟爸爸去吃東西,他等等要去賭博」、「告訴人:算了,我走吧!快兩小時了」「被告:在讓我儲一萬就好,最後一萬」、「告訴人:你先叫朋友拿錢來吧,我真的沒有,現在都六點了」、「被告:八點前找你,最後一次的誠信」、「告訴人:我拿到馬上幫你去儲,我現在沒錢儲」、「被告:不行一定要現在…活動只到7 點半」、「(107 年11月8 日)被告:老婆,好了沒,在讓我儲一萬」、「(107 年11月9 日)被告:錢,我一樣叫酒店少爺跟我一塊出去然後叫他拿給你,就這樣」、「(107 年11月10日)告訴人:我希望你不用多還,就把你借的還我便可以…你說先儲我會還你」等語(見他卷第32-34 頁),並有附表編號83至92、145 至164 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及上開遊戲點數帳號登錄記錄、儲值IP暨交易歷程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被告確仍先以佯稱在澳門談生意、有足夠現金將返還代墊款等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還款意願,而於此段期間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點數及購買如附表編號145 至164 所示遊戲點數卡供被告花用,被告再以父親在賭博、避不見面等方式而拖延未還款,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購買此部分遊戲點數時,亦無返還該款項之真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依上顯示被告係以一再央求、拜託、要求告訴人為其向他人借款以購買點數供其花用,並且保證清償等情,益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自願刷卡或購買點數供其花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㈧關於107 年11月21日至24日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附表編號105 至115 ,共計美金635.85元)及於107 年11月20日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關附表編號185 ,共計澳門幣398 元)部分:證人潘詠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6 、8 日被告說來澳門,但最後沒有拿到錢之後,被告有很多都是用電話打來的,語音的內容就是如果我再不給他錢的話,之前的錢也別想拿回去,有時候會拍他自己用刀子歌手流血照片,又把照片收回,我後面被他弄到精神有點沒有辦法休息,也會很凶的罵我如果不儲就馬上把我封鎖,或者哄我說是最後一筆,不會騙我之類,被告每次打來跟我借都說會還,我後來就心軟,後來107 年11月21日我有幫被告儲值,但被告一直打電話說我沒有儲值到,要我重新刷,我有重新刷,所以後來我就去找客服處理點數卡,客服說被告是把錢給他香港女朋友儲值,我問被告,被告就不接我電話,罵我神經病,後來到24日也都幫被告儲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2 、125 -126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年11月21日)被告:好了沒。」
、「告訴人:記得去問昨天的點數…我先幫你去問點數為何儲不進吧」、「被告:老婆,那儲值卡還是沒回覆嗎,起床幫我再刷1 筆1490」、「那邊客服回了,你就可以收到…(轉貼客服回覆儲存至42服揪瞇、恩的帳號)…你要我買點數是儲給她?」、「被告:神經病,我要幫他的話昨天會叫你刷?」「(107 年11月24日)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112 所示刷卡收據圖片與被告」、「被告:寶貝,拜託你再幫喵儲值,愛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81-183 頁),並有附表編號105 至115 及185 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仍係誤信被告即將還款而依指示於此段期間為被告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05 至115 所示遊戲點數及購買如附表編號185 所示遊戲點數卡供被告花用。
㈨關於107 年12月1 日至7 日刷卡購買點數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附表編號127 至138 ,共計美金720.79元)及於107 年12月3 日至便利店購買點數卡供「桃花緣記」遊戲使用(即關附表編號189 ,共計澳門幣398 元)部分:證人潘詠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初,被告說有來澳門、香港表示要還錢給我,有發香港地標給我,說這樣我還不相信嗎?但被告這次說來永利酒店,我感覺有點不對勁,所以被告說如果我覺得他騙我,就找警察去告他,他人在澳門,後來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但還在陪客戶,要我去等他,拿藥給拿他,他要還我錢,但也是放鳥,並沒有付我錢,期間還是要我繼續幫他買點數,好像是提到可以拿客戶支票之類的,我有點記不清楚,就是說他談完生意後就有錢給我,所以我一直到107 年12月7 日都有幫被告儲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2 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11月30日)被告:我想儲值。」
「告訴人:我沒錢了,等你後天來…」、「(107 年12月1 日)被告:幫我儲他那一隻…反正出發前打給你」、「(107 年12月2日)告訴人:你在哪間飯店為何一直不能說…六十幾萬台幣我得好幾個月薪水才能幫你還清」、「被告:我人在澳門,要告就趁早…我在永利酒店,去報警來抓我」、「告訴人:你給我錢就沒事…為何借錢不還,還了不就沒事了,你又不是還不起」、「(107 年12月4 日)被告:等我見完最後一批客戶我就安心跟你約會…能不能在幫我想辦法弄兩張1490」、「告訴人:…可否告訴我怎樣去前櫃說你房號留支票給我,我可以去銀行還款,我還款後業可以幫你儲啊…」、「(107 年12月5 日)告訴人:支票兌換了就可以儲啊,要的話我一點午休過來取,不想見,不然你叫妳姐ATM 匯給我臺灣朋友,桃花緣記美金刷卡記錄(熹妃潘安不包括在內)99.99 ,44次,64.99 ,18次,49.99 ,43次,32.99 ,9 次,14.99 ,7 次,4.99,3 次,0.99,22次,點數:3000點19次,1490點23次,150 點15次。
其他你答應學長的我還沒算,也沒算你押我手機和賣戒指的,我沒騙你錢,你需要單據我都有,求你盡可能還我,沒帶那麼多,就先還我一些,我要幫柏喬買藥,所以可找你拿嗎?」、「被告:對我只有這個可講了,好吧,等我見完客戶吧」、「告訴人:好,我等你」、「(107 年12月6 日)被告:你早上先想辦法幫我買,我下午找你」、「告訴人:我等等要想辦法借,但肯定只有一小筆」、「(107 年12月7 日)被告:我那隻610927」、「告訴人:兩點皇都酒店大堂,沙發上等你」、「被告:我去找你你不用來」、「告訴人:你下午還我現金可以嗎?我想答應朋友晚上還」、「被告:不是說兩點」「被告:恩,來九龍世紀夜總會,到了打給我」、「告訴人:香港?怎麼去了香港?你不在澳門了?」、「被告:跟客戶一起過來,晚點會回去」、「告訴人:那我在澳門等你,你確定會回來找我嗎?」「(107 年12月8 日)我等等就回澳門,大姊說禮拜一抽空去弄」、「告訴人:我待會找人去你家拿,叫大姊準備」、「被告:他說禮拜一,不然去告我,你以為他會聽我的,那我等等回澳門東西收一收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60- 65頁),並有附表編號127 至138 及189 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仍以虛構在澳門談生意、相約見面還款等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願意返還款項,而於此段期間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27 至138 所示點數及購買如附表編號189 所示點數卡供被告花用,再藉故與客戶談生意、更改地點等方式拖延還款,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購買此部分遊戲點數時,確無返還該款項之真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㈩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要求其與遊戲中另一伴侶分開為由而主動幫其儲值至「熹妃傳」帳號,其並無向告訴人借款或要求其刷卡新臺幣2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5 、201 頁),此部分顯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107 年9 月24日)被告:你幫我一個忙」、「語音通話8 分50秒」、「被告:meowbb,他說密碼跟我一樣,110610」、「(107 年9 月26日)被告:在幫我一個忙…在幫我刷給她晚點錢就轉進去還妳…晚點錢就進去妳戶頭了咩…幫我忙…我會還妳…台幣25000 ,澳幣我不知道…晚點就還妳了…(告訴人:我沒什麼積蓄)…被告:就說都會還妳了…(告訴人:熹妃有25000 ,我按下去)…被告:妳幫我弄給她…公司會撥錢給你…真的是最後一次了,快點,他打來了…(告訴人:已儲5980)…被告:阿我欠你多久記得算一下」等語(見偵卷㈠第49-50 頁,偵卷㈡第110-117 頁),客觀上明顯不符,且被告此部分確係施以無法使用信用卡、保證隨即匯款返還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嗣又藉詞無從匯款返還而具詐欺得利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究竟渠等間遊戲中角色有何情感糾紛,俱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於「桃花緣記」遊戲中係共用兩個帳號,其曾儲值至告訴人使用之「啾咪妍」5bbaaee9ca200 帳號,係互相儲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惟為證人潘詠妍所否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只有玩「熹妃傳」遊戲,並未玩「桃花緣記」遊戲,上開5bbaaee9ca200 帳號是被告使用,另一帳號尾數「417 」是被告線上女友使用,更明確證稱被告未曾為其儲值過,1 次都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37頁,本院易字卷114-115 ),而觀諸被告於107 年10月5日傳送「桃花緣記」遊戲之兩個帳號及付款畫面供告訴人刷卡付款(見他卷第9 頁),業如前述,足以顯示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共用「桃花緣記」之帳號,否則何須被告提供該遊戲帳號、密碼;
且自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為被告儲值點數至「桃花緣記」後(即附表編號185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未儲值,而告訴人為被告詢問客服後,始發現被告係儲值至其他友人之帳號,而詢問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告訴人與客服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您好,MYCARD查詢卡號MAXJ AZ00000000000於11/2 0下午11:36儲值成功至桃花緣記,但我重新登入帳號未獲點數,請貴遊戲客服協助確認,並提供訂單編號…」、「客服:安安~進後台查詢,您這筆myca rd 訂單已經儲值到了42服啾咪、恩的帳號上了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81-183 頁),益見告訴人未參與該遊戲、亦未與被告共用帳號,否則豈會不知悉點數卡係儲值被告使用之帳號?或儲值至何帳號?且由上開遊戲點數帳號登錄記錄、儲值IP暨交易歷程記錄觀之,「桃花緣記」遊戲均係由在台之IP登錄使用(見偵卷㈡第6 頁),且被告迄今僅空言稱曾以點數卡幫告訴人儲值上開帳號,不知道儲值多少等語,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線上遊戲之儲值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許佩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就附表編號1 至39、56-76 、83-92 、105-115 、127-138 、139-164、185 、189 所為多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犯罪手法相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清償能力及意願,先行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提供使用後,卻拒不清償,而使自己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明知自己並未出境,竟屢屢刻意相約還款,徒使告訴人更遭受諸多時間、精力之耗費,犯罪手法甚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9、56-76 、83-92 、105-115 、127-138 部分,係獲得共計相當於美金6202.68 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惟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9-164 、185 、189 部分,係獲得共計相當於澳門幣1 萬3,006 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惟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於附表編號40-55 、77-82 、93-104、116-126 、165-184 、186-188 所示時間,亦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PP STORE 收據擷圖、超商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僅坦承告訴人曾為其儲值至「熹妃傳」2 萬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與告訴人係互相儲值,不可能我一次都沒還告訴人,告訴人還一直幫我儲值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40-55 、77-82 、93-104、116-126所示時間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40-55 、77-82 、93-104、116-126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亦有於附表編號165-184 、186-188 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65-184 、186-188 所示金額之點數卡,有卷附APP STORE 收據擷圖、超商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57-109頁),而觀諸上開APPS TORE 收據擷圖、超商收據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5 月23日函暨所附遊戲點數帳號登錄記錄、儲值IP暨交易歷程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6 、57-109頁),足認上開遊戲點數均係使用於「桃花緣」遊戲,且點數卡部分更均在臺登錄、使用,堪認此部分均係告訴人購買用以供被告使用一節,亦可認定。
㈡惟關於此部分借款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亦是因被告保證清償始會繼續出借等語,縱然屬實,然因被告期間已曾有藉故不還之舉措,且彼此仍有相當情誼,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行實施詐術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為被告購買此部分遊戲點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
惟觀諸卷內彼此通訊往來記錄,並未見被告於此部分期間,有如何虛構不實情事擔保其還款或如何要求告訴人為此部分刷卡、購買點數之事證,而欠缺補強證據,是在別無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依上開說明,尚難逕採證人潘詠妍所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至被告迄未返還此部分款項,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詐欺得利行為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交易方式 │訂單ID或序號│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備註 │
│ │(西元) │ │ │末四碼│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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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TNZDYM │5211 │美元119.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5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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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3XX7 │5211 │美元114.97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5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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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GZFM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6 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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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2F2X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6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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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3HJ7 │5211 │美元49.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7 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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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2Y9K │5211 │美元7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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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GTV5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8 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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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HT3H │5211 │美元7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8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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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353B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9 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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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8/9/26 │信用戶刷卡│MKZJVVJ786 │5211 │美元7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熹妃傳」(見他卷第49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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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8/10/8 │信用戶刷卡│MKZKDWLMMX │0015 │美元47.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0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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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8/10/8 │信用戶刷卡│MKZKF0VKQ3 │0015 │美元82.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0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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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8/10/8 │信用戶刷卡│MKZKF785XK │0015 │美元84.97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1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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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8/10/9 │信用戶刷卡│MKZKFB75W8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1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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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8/10/9 │信用戶刷卡│MKZKG6F9Q4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2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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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8/10/9 │信用戶刷卡│MKZKG6FJG7 │0015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2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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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18/10/9 │信用戶刷卡│MKZKGM5G4D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3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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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8/10/10│信用戶刷卡│MKZKGY98V9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3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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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8/10/10│信用戶刷卡│MKZKHK0TQJ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4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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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8/10/10│信用戶刷卡│MKZKHK13ZF │0015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4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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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18/10/11│信用戶刷卡│MKZKJJLG6F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5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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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18/10/11│信用戶刷卡│MKZKJFMWLY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5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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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18/10/11│信用戶刷卡│MKZKJJLZSF │0015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6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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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18/10/11│信用戶刷卡│MKZKKKTLT1 │0015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6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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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18/10/12│信用戶刷卡│MKZKKZFGGH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7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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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8/10/12│信用戶刷卡│MKZKLF0DMX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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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18/10/12│信用戶刷卡│MKZKLF0NZM │0015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8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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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18/10/12│信用戶刷卡│MKZKLWNH0T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8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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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18/10/12│信用戶刷卡│MKZKLWQ4W7 │0015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9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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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8/10/13│信用戶刷卡│MKZKML5W3V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59頁上) │
├──┼─────┼─────┼──────┼───┼──────┼───────────────────────────┤
│31 │2018/10/13│信用戶刷卡│MKZKM5KLJB │0015 │美元105.97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0頁下) │
├──┼─────┼─────┼──────┼───┼──────┼───────────────────────────┤
│32 │2018/10/13│信用戶刷卡│MKZKMZM180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0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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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18/10/13│信用戶刷卡│MKZKMWLTFQ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1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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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18/10/14│信用戶刷卡│MKZKNNGM8M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1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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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018/10/14│信用戶刷卡│MKZKMZM7X6 │0015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2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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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018/10/14│信用戶刷卡│MKZKNV6S7J │0015 │美元65.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2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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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018/10/14│信用戶刷卡│MKZKNNGQDL │0015 │美元69.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3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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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2018/10/14│信用戶刷卡│MKZKNZJ6Q7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3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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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18/10/14│信用戶刷卡│MKZKNV6YHN │0015 │美元14.97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4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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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18/10/15│信用戶刷卡│MKZKQ1SFMK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4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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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18/10/15│信用戶刷卡│MKZKQKHVTZ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5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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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018/10/16│信用戶刷卡│MKZKQNVJQQ │5211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5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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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018/10/17│信用戶刷卡│MKZKVHH8K3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6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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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2018/10/18│信用戶刷卡│MKZKXGDFLD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6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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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2018/10/18│信用戶刷卡│MKZKXFZ7WN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7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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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2018/10/18│信用戶刷卡│MKZKXG7Z3V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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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2018/10/18│信用戶刷卡│MKZKXGDN25 │5211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8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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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018/10/18│信用戶刷卡│MKZKXGK64B │5211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8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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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018/10/19│信用戶刷卡│MKZKZL1LK9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9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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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2018/10/19│信用戶刷卡│MKZKZL14WN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69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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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2018/10/19│信用戶刷卡│MKZKZL1SFJ │5211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0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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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2018/10/20│信用戶刷卡│MKZL0LQKON │5211 │美元54.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0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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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2018/10/20│信用戶刷卡│MKZL0LD9NT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1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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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018/10/20│信用戶刷卡│MKZL0LD4MF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1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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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2018/10/20│信用戶刷卡│MKZL0LDKD2 │5211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2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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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2018/10/21│信用戶刷卡│MKZL1LGY72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2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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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2018/10/21│信用戶刷卡│MKZL1LH19B │5211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3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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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2018/10/21│信用戶刷卡│MKZL1LJQ30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3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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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2018/10/21│信用戶刷卡│MKZL1LGVQ6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4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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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2018/10/22│信用戶刷卡│MKZL1Z9QKN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4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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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018/10/22│信用戶刷卡│MKZL1LJTSW │5211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5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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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2018/10/22│信用戶刷卡│MKZL1Z9V1Y │5211 │美元69.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5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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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2018/10/22│信用戶刷卡│MKZL24D60M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6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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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2018/10/22│信用戶刷卡│MKZL24DG43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6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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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2018/10/22│信用戶刷卡│MKZL24DJMN │5211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7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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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3F1J8S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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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3DX5F1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8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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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3DWWM7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8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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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3DXLJ1 │5211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9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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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108/10/23│信用戶刷卡│MKZL3XBTKX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79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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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3Y2122 │0019 │美元32.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0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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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3F1WDD │0015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0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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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40SMJT │0019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1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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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2018/10/23│信用戶刷卡│MKZL40TBSJ │0019 │美元47.98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1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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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2018/10/24│信用戶刷卡│MKZL5JKXSQ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2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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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2018/10/25│信用戶刷卡│MKZL5M4B72 │0015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2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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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2018/10/27│信用戶刷卡│MKZL71XNMH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3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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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2018/10/28│信用戶刷卡│MKZLD2BZV2 │0015 │美元124.96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3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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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2018/10/28│信用戶刷卡│MKZLD3N8B5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4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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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2018/10/28│信用戶刷卡│MKZLB355QD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4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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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2018/10/28│信用戶刷卡│MKZLD2BWV1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5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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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2018/10/31│信用戶刷卡│MKZLGM89YB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5頁上) │
├──┼─────┼─────┼──────┼───┼──────┼───────────────────────────┤
│83 │2018/11/3 │信用戶刷卡│MKZLNM5K2Y │0015 │美元44.97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6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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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2018/11/3 │信用戶刷卡│MKZLNM51T2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6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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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2018/11/3 │信用戶刷卡│MKZLNM573V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7頁下) │
├──┼─────┼─────┼──────┼───┼──────┼───────────────────────────┤
│86 │2018/11/3 │信用戶刷卡│MKZLNM4TG5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7頁上) │
├──┼─────┼─────┼──────┼───┼──────┼───────────────────────────┤
│87 │2018/11/3 │信用戶刷卡│MKZLNM4Y59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8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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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2018/11/3 │信用戶刷卡│MKZLQ57X8F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8頁上) │
├──┼─────┼─────┼──────┼───┼──────┼───────────────────────────┤
│89 │2018/11/3 │信用戶刷卡│MKZLNX14Q0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9頁下) │
├──┼─────┼─────┼──────┼───┼──────┼───────────────────────────┤
│90 │2018/11/4 │信用戶刷卡│MKZLQZYM36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89頁上) │
├──┼─────┼─────┼──────┼───┼──────┼───────────────────────────┤
│91 │2018/11/4 │信用戶刷卡│MKZLS3Q412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0頁下) │
├──┼─────┼─────┼──────┼───┼──────┼───────────────────────────┤
│92 │2018/11/4 │信用戶刷卡│MKZLS3SFJ8 │0015 │美元132.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0頁上) │
├──┼─────┼─────┼──────┼───┼──────┼───────────────────────────┤
│93 │2018/11/14│信用戶刷卡│MKZM7ZB6W2 │88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1頁下) │
├──┼─────┼─────┼──────┼───┼──────┼───────────────────────────┤
│94 │2018/11/14│信用戶刷卡│MKZM7Z9KNZ │88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1頁上) │
├──┼─────┼─────┼──────┼───┼──────┼───────────────────────────┤
│95 │2018/11/16│信用戶刷卡│MKZM7ZBSVX │8815 │美元3.96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2頁下) │
├──┼─────┼─────┼──────┼───┼──────┼───────────────────────────┤
│96 │2018/11/17│信用戶刷卡│MKZMFY62KZ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2頁上) │
├──┼─────┼─────┼──────┼───┼──────┼───────────────────────────┤
│97 │2018/11/17│信用戶刷卡│MKZMFB0FG2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3頁下) │
├──┼─────┼─────┼──────┼───┼──────┼───────────────────────────┤
│98 │2018/11/18│信用戶刷卡│MKZMFY6T2T │5211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3頁上) │
├──┼─────┼─────┼──────┼───┼──────┼───────────────────────────┤
│99 │2018/11/18│信用戶刷卡│MKZMGBSFWH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4頁下) │
├──┼─────┼─────┼──────┼───┼──────┼───────────────────────────┤
│100 │2018/11/18│信用戶刷卡│MKZMH2B2KG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4頁上) │
├──┼─────┼─────┼──────┼───┼──────┼───────────────────────────┤
│101 │2018/11/18│信用戶刷卡│MKZMH29M7K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5頁下) │
├──┼─────┼─────┼──────┼───┼──────┼───────────────────────────┤
│102 │2018/11/18│信用戶刷卡│MKZMGBSN05 │5211 │美元103.95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5頁上、第│
│ │ │ │ │ │ │96頁下) │
├──┼─────┼─────┼──────┼───┼──────┼───────────────────────────┤
│103 │2018/11/19│信用戶刷卡│MKZMHZFLHN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6頁上) │
├──┼─────┼─────┼──────┼───┼──────┼───────────────────────────┤
│104 │2018/11/19│信用戶刷卡│MKZMHM52NQ │5211 │美元0.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7頁下) │
├──┼─────┼─────┼──────┼───┼──────┼───────────────────────────┤
│105 │2018/11/21│信用戶刷卡│MKZMLL4VWS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7頁上) │
├──┼─────┼─────┼──────┼───┼──────┼───────────────────────────┤
│106 │2018/11/21│信用戶刷卡│MKZMLLG0WN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8頁下) │
├──┼─────┼─────┼──────┼───┼──────┼───────────────────────────┤
│107 │2018/11/21│信用戶刷卡│MKZMLL0KJM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8頁上) │
├──┼─────┼─────┼──────┼───┼──────┼───────────────────────────┤
│108 │2018/11/21│信用戶刷卡│MKZMLLFWZ9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9頁下) │
├──┼─────┼─────┼──────┼───┼──────┼───────────────────────────┤
│109 │2018/11/22│信用戶刷卡│MKZMN44JTQ │5211 │美元103.95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99頁上) │
├──┼─────┼─────┼──────┼───┼──────┼───────────────────────────┤
│110 │2018/11/22│信用戶刷卡│MKZMN448M7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0 頁下)│
├──┼─────┼─────┼──────┼───┼──────┼───────────────────────────┤
│111 │2018/11/22│信用戶刷卡│MKZMN43S5T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0 頁上)│
├──┼─────┼─────┼──────┼───┼──────┼───────────────────────────┤
│112 │2018/11/24│信用戶刷卡│MKZMQS74HY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1頁下) │
├──┼─────┼─────┼──────┼───┼──────┼───────────────────────────┤
│113 │2018/11/24│信用戶刷卡│MKZMQ9D789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1頁上) │
├──┼─────┼─────┼──────┼───┼──────┼───────────────────────────┤
│114 │2018/11/24│信用戶刷卡│MKZMQWB440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2頁下) │
├──┼─────┼─────┼──────┼───┼──────┼───────────────────────────┤
│115 │2018/11/24│信用戶刷卡│MKZMS5MY95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2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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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2018/11/25│信用戶刷卡│MKZMSBGMNW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3頁下) │
├──┼─────┼─────┼──────┼───┼──────┼───────────────────────────┤
│117 │2018/11/25│信用戶刷卡│MKZMS7NLB8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3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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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2018/11/25│信用戶刷卡│MKZMSBHW2S │5211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4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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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2018/11/25│信用戶刷卡│MKZMSJMBQZ │5211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4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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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2018/11/27│信用戶刷卡│MKZMVDWZ0K │5211 │美元132.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5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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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2018/11/27│信用戶刷卡│MKZMVY6MK0 │5211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5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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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2018/11/27│信用戶刷卡│MKZMVY6VD9 │5211 │美元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6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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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2018/11/28│信用戶刷卡│MKZMW40NB1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6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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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2018/11/28│信用戶刷卡│MKZMW40D18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7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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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2018/11/28│信用戶刷卡│MKZMW40W5Z │0015 │美元104.98元│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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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2018/11/28│信用戶刷卡│MKZMWY78FD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8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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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2018/12/1 │信用戶刷卡│MKZN0W2LF8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8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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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2018/12/1 │信用戶刷卡│MKZN0W2F8H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9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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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2018/12/1 │信用戶刷卡│MKZN0W2V74 │0015 │美元53.95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09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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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2018/12/1 │信用戶刷卡│MKZN0YVMSH │0015 │美元32.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0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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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2018/12/1 │信用戶刷卡│MKZN1QW7J8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0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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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2018/12/1 │信用戶刷卡│MKZN31SFBS3 │0015 │美元9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1 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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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2018/12/3 │信用戶刷卡│MKZN302D6Q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1 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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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2018/12/3 │信用戶刷卡│MKZN302NVH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2 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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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2018/12/4 │信用戶刷卡│MKZN302W92 │0015 │美元23.94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2 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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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2018/12/7 │信用戶刷卡│MKZN8H29MG │0015 │美元64.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3 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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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2018/12/7 │信用戶刷卡│MKZN6823TG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4 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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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2018/12/7 │信用戶刷卡│MKZN8M4DDD │0015 │美元49.99元 │APP Store 訂單收據影本「桃花緣記」(見他卷第115 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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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2018/10/24│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7 頁)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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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2018/10/25│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7 頁)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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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2018/10/25│購買點數卡│MAXJ-AE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7 頁反)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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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2018/10/25│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7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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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2018/10/25│購買點數卡│MAXJ-AE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8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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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2018/10/25│購買點數卡│MNDJ-AR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8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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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2018/11/2 │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8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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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2018/11/2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8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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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2018/11/2 │購買點數卡│MNDJ-AR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9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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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2018/11/2 │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9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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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2018/11/2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9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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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2018/11/2 │購買點數卡│MNDJ-AR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99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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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2018/11/4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0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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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2018/11/4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0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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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2018/11/4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0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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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2018/11/4 │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0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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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2018/11/4 │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1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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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2018/11/4 │購買點數卡│MNRJ-AU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1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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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2018/11/4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1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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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2018/11/8 │購買點數卡│MNRJ-AT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1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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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2018/11/8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2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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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2018/11/8 │購買點數卡│MNDJ-AR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2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61 │2018/11/8 │購買點數卡│MNRJ-AT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2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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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2018/11/8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2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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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2018/11/8 │購買點數卡│MNDJ-AR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3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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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2018/11/8 │購買點數卡│MNDJ-AR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3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65 │2018/11/11│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3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66 │2018/11/12│購買點數卡│MNRJ-AT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67 │2018/11/12│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4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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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2018/11/12│購買點數卡│MNDJ-AT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4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69 │2018/11/13│購買點數卡│MNRJ-AT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4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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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2018/11/13│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4 反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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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2018/11/13│購買點數卡│MNDJ-AT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5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72 │2018/11/15│購買點數卡│MNRJ-AT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5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73 │2018/11/15│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5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74 │2018/11/15│購買點數卡│MNDJ-AT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5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75 │2018/11/16│購買點數卡│MNRJ-AT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6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76 │2018/11/16│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6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77 │2018/11/16│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6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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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2018/11/16│購買點數卡│MNDJ-AT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6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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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2018/11/18│購買點數卡│MNRWAU000000│ │澳門幣79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7 頁) │
│ │ │ │0659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0 │2018/11/18│購買點數卡│MNDWAQ000000│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7 頁) │
│ │ │ │0586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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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2018/11/18│購買點數卡│MAXWAA000000│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7 頁反) │
│ │ │ │1148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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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2018/11/18│購買點數卡│MAXWAA000000│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7 頁反) │
│ │ │ │1149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3 │2018/11/19│購買點數卡│MNRJ-AT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8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4 │2018/11/19│購買點數卡│MNDJ-AT00 │ │澳門幣40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8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5 │2018/11/20│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8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6 │2018/11/28│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8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7 │2018/11/28│購買點數卡│MNRJ-AV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9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8 │2018/11/28│購買點數卡│MNRJ-AV00 │ │澳門幣799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9 頁)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
│189 │2018/12/3 │購買點數卡│MAXJ-AF00 │ │澳門幣398元 │超商收據影本(偵卷㈠第109 頁反) │
│ │ │ │-0000-0000 │ │ │點數卡儲值登錄IP紀錄表「桃花緣記」(偵卷㈡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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