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16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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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仁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利用劉明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之機會,使用遺留在該車內之車鑰匙(起訴書誤載為使用六角形扳手破壞鎖頭部分,應予更正),駕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離去。

後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51 巷附近為警尋獲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本件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嗣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79頁、易字卷第118 、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8901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29、31至38之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起訴書雖載被告係以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破壞證人劉明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鎖頭後竊取之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其係徒手竊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頁),證人劉明謙亦於審理時證稱:我車子本來就沒有上鎖,外觀也沒有被破壞,車鑰匙原放在駕駛座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1頁),則起訴書載被告係以六角扳手1 支破壞鎖頭之方式竊車乙節應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利用劉明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之機會,使用遺留在該車內之車鑰匙,駕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離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車輛已由告訴人劉明謙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獲部分填補(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2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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