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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修正前為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
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再議有理由者,原檢察官、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
須於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始得偵查起訴。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吳文隆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15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07月18日起至109 年01月17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 年07月18日起至108 年07月17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而於108 年10月11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2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怡香商務旅館」653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08日15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房內查獲,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行為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對被告為郵務送達,惟送達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送達人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01份之記載可憑。
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所示:被告之戶籍於上開寄存送達前之108 年07月16日,即由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02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03238 號函所載:經本分局派員查訪旨揭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居住人邱○○表示於107 年08月即入住,其夫於108 年07月許,將前屋主吳文隆之戶籍遷出該址等情,而該居住人邱○○於警員查訪時陳明:被告是前屋主,被告沒有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其與其夫於107 年08月購買該址房屋。
其沒有被告聯絡方式,亦不知被告去向,其夫於108 年07月間將被告戶籍遷出等情,足認被告於107 年08月間,已將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出售交屋並遷出,現住戶邱○○與其家人於107 年08即入住該址,現住戶邱○○並無被告聯絡方式,亦不知被告去向,現住戶於108 年07月16日並已將被告戶籍由該址遷出後,遷入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08 年10月間向該址對被告為送達時,該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送達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非合法送達,嗣又未查明被告之住居所另為送達,亦未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對被告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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