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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6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言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二街59巷內與告訴人李彥穎因討論修車費用之後續處理而產生糾紛,雙方因而產生肢體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自行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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