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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志(原名劉水木、劉鑒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志(原名劉水木、劉鑒唐)因受委託向告訴人陳妤瑄(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之父即第三人陳鼎鑑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夜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陳鼎鑑住處,因陳鼎鑑不願隨其至派出所協商而起爭執,告訴人見狀亦與被告起口角。
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1時30分,在陳鼎鑑上開住處門口處,竟以腳互踢對方且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哲志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9 年2 月11日死亡,有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雲南戶字第1090000474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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