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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303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宗係從事裝潢之木工師傅,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榮耀之城」社區,施作王瑞良(為該社區裝潢工程之承攬人)轉包之K 歌室天花板拆除及更新工程,因所安裝之天花板面積較大(面積約90公分X180公分),被告蔡旻宗遂請王瑞良協助扶持支撐天花板,由其本人持工具進行釘板工作,明知王瑞良位於施工位置下方,應注意天花板之安裝施工,需採用適當長度之釘子進行固定,且安裝完成後應檢查是否確實固定,以免天花板掉落砸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用長度不足之釘子進行固定,嗣被告蔡旻宗安裝完畢鬆手後,該天花板突然鬆脫落下,並砸中王瑞良之頭部,致王瑞良受有頭頂部挫裂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王瑞良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瑞良於109 年3 月3 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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