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3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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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其已抵押予許世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許世恩報警而由員警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至起訴書所示之地點將本案機車取回,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住在郭瀛豪住處,要搬行李,所以伊與郭瀛豪有至告訴人之車行租車。

伊沒有要將本案機車押在告訴人處。

後來伊有回去找告訴人,希望能請郭瀛豪回來重打契約,因為伊認為只有第一天搬家時有用到所租車輛,之後都是由郭瀛豪還有「小江」在使用。

伊欲牽回本案機車,但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稱車輛還在續租,要等到車輛歸還,欠款繳清,才會讓伊將本案機車牽回。

後來伊就逕自將本案機車牽回等語。

經查:

一、本案機車確有經被告逕自牽回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查獲照片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否認渠有將本案機車出質予告訴人,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是被告來承租車輛,租金1 天為新臺幣1,000 元,伊有請被告留下本案機車作為擔保,租賃契約上也有載明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復觀諸本件之租賃契約(見108 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復坦認承租人(租車人姓名)欄位上面的名字確為其所親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僅否認本案重要爭執事項即押機車車主欄位處之簽名,惟比對卷內租賃契約各欄位上載「黃秉仁」之簽名,均與被告於各次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大致相同,被告既出名承租車輛,則由被告提供本案機車出質作為擔保,尚與常情相符。

況若果如被告所述渠並未出質本案機車,被告自可逕自取回本案機車,而非如被告所供係於租期屆滿時方向告訴人詢問可否取回本案機車,並經告訴人回覆須待車輛歸還、欠費繳清後方可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本件被告確有將本案機車出質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亦堪以認定。

二、自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回之機車,確係出質予告訴人而在告訴人處保管中,亦可認定被告本件係未經本案機車占有人之同意即剝奪對本案機車之持有。

惟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嫌,最終仍需審視其所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是否為竊取他人之物而定。

按「竊盜固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被竊之物屬於行為人自己所有,行為人無圖為不法所有之必要,即屬欠缺犯罪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

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 . . 。

本件被告. . . 所取回之. . . 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將之交付○○○占有,揆諸首開說明,該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被告乘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及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機車行照一直在伊的車上,車子是用伊父親的名字買,但都是由伊在使用,稅費都是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本案復係被告設定動產質權,至於車輛登記,僅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而設,堪認被告係實質管領、使用該車輛之人,而得行使其所有權能,且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喪失其權能,被告逕自取回由其實質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尚非竊取他人之動產。

況被告主觀上亦認知渠具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能,而得逕自取回本案機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被告既具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能,被告縱使未經本案機車之占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機車取回,而有違動產質權之規定,亦僅屬民事問題,依上開判決要旨,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無從課以竊盜罪責。

三、本件被告雖請求將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作筆跡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郭瀛豪,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尚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經核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一併指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係竊取他人之動產,暨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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