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3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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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彩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彩貴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17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鍾榮枝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逕行開門侵入上址,竊取鍾榮枝所有古董茶壺2 個(業經發還鍾榮枝),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鍾榮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榮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彩貴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彩貴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榮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姜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被害人房屋竊取其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所竊得財物幸經查獲,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供參( 見偵卷第67頁) ,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鍾榮枝所有前開古董茶壺2 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竊得物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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