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3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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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李金枝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李金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姚李金枝與王權為鄰居,平日因故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王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門口前,接續以閩南語「土匪」、「幹妳娘」、「媽妳個B 」、「幹妳娘臭B 」、「幹妳日日春」、「被人幹」、「雞掰愛被幹」、「雞掰在癢」、「麥見麥笑」、「老雞掰」、「愛被幹」、「肖雞掰」、「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王權,足以貶損王權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姚李金枝經本院依法傳喚其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至本院行審判程序,並將審判程序傳票向其戶籍地址即住所「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寄送,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爭執或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王權,都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閩南語「土匪」、「幹妳娘」、「媽妳個B 」、「幹妳娘臭B」、「幹妳日日春」、「被人幹」、「雞掰愛被幹」、「雞掰在癢」、「麥見麥笑」、「老雞掰」、「愛被幹」、「肖雞掰」、「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67 、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孫女歐陽岑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8、59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姚啟年於偵查時亦證稱,前開錄音光碟辱罵他人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又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屬使人難堪之言語,此為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共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人於聽聞後,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而被告於口角中率以詈罵方式為上開言論,主觀上亦有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無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其於警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育駿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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