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3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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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聖



吳昆璋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聖、吳昆璋皆犯結夥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建翔犯結夥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兆聖、吳昆璋、黃建翔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價值新臺幣11萬6,704 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兆聖、吳昆璋、黃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又同條項第6款之「埠頭」修正為「港埠」,亦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涉構成要件,惟該條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之結夥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再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㈠被告彭兆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茲查,被告彭兆聖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彭兆聖本案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彭兆聖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彭兆聖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彭兆聖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彭兆聖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對其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吳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吳昆璋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吳昆璋本案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吳昆璋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昆璋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吳昆璋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故本院對其亦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黃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

另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黃建翔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黃建翔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其等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被告3 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3 人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3 人將高梁酒變賣後加以平分,每人各分得新臺幣7,000 等情,業經被告吳昆璋、黃建翔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為免被告3 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手套2 只,被告3 人皆供稱非其等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再參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手套為被告3 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之犯行,是扣案之手套2 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393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吳昆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兆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
8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翔①於民國 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民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①至④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
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吳昆璋、彭兆聖及黃建翔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9日22時23分許,由吳昆璋駕駛不知情之鄭智瑋(所涉竊盜罪嫌,另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兆聖及黃建翔至莊照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外,先翻越圍牆進入後,再以徒手開啟未上鎖鐵捲門方式進入住處旁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莊照所有之高粱酒15打(價值新臺幣11萬6,704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莊照於同年月30日9 時許,發覺工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證人彭兆聖於偵訊│坦承並證述彭兆聖、吳昆璋│
│    │時自白及證述          │及黃建翔於前開時地以前開│
│    │                      │方式共同竊取高粱酒等事實│
├──┼───────────┼────────────┤
│2   │被告兼證人黃建翔於偵訊│坦承並證述黃建翔、彭兆聖│
│    │時自白及證述          │及吳昆璋於前開時地以前開│
│    │                      │方式共同竊取高粱酒等事實│
├──┼───────────┼────────────┤
│3   │證人鄭智瑋於偵訊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於108 年2 月農曆春節│
│    │                      │前,借予吳昆璋使用,而現│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吳昆│
│    │                      │璋、阿彭等事實          │
├──┼───────────┼────────────┤
│4   │證人莊照於警詢時證述│莊照住處旁無人居住之工│
│    │                      │廠內遭竊高梁酒15打等事實│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被告 3 人先翻越圍牆進入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刑案現│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鐵捲│
│    │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門方式進入上址住處旁無人│
│    │證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勘│居住之工廠行竊等事實    │
│    │察照片23張、現場暨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予以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皆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爬越圍牆後再由鐵捲門進入工廠,又皆具有責任能力,且在場實施人數已達三人,自屬踰越門扇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疑。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建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壘犯,茲考慮被告黃建翔構成壘犯之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壘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3 人所竊得高粱酒15打,雖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工作手套2 只,為被告3 人所有供其等為竊盜犯所用之物,依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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