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26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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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臺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97號、第1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臺新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上之福興宮土地公廟內,見葉步增於長椅上休息,乃徒手竊取葉步增放置於長椅上之短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葉步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曾臺新為躲避交通違規舉發及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718-GHK」,並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及編號718-GHK號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

三、曾臺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張順昌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張順昌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 張等物)。

嗣經張順昌之客戶歐芝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機車上查獲張順昌遭竊之黑色背包1 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步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臺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曾臺新固坦承其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為719-GHK ,並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出現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上之福興宮土地公廟內,及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曾騎乘車牌號碼為「718-GHK 」之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附近,且警方有於其機車上查獲張順昌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和葉步增是朋友,108 年2 月23日當天,伊在土地公廟內,是去那邊看那邊的人在下象棋,伊沒有竊取葉步增的皮包,伊沒有走到葉步增的旁邊過,只有在那裡吃檳榔;

至於108 年4 月29日當天,伊是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在路上看到一個黑色包包,僅有將包包撿起來,並非伊所行竊;

而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變成「718-GHK 」,是路邊柏油噴起導致「9 」變成「8 」,伊並未變造車牌云云。

經查:㈠有關事實一所示部分:⒈葉步增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上之福興宮土地公廟內之長椅上休息時,遭人竊取其放置於長椅上之短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步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8 偵9697號卷第23至24頁、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上之福興宮土地公廟內竊取證人葉步增所有之短夾之情節,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為: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39:03至13:39:43】圖1.,畫面中共5 人,畫面左方椅子坐有2 男子,其中一男頭戴安全帽、腳穿拖鞋(紅圈處,下稱A 男,按即被告)、一男(下稱B 男)則戴鴨舌帽,A 男手持類似報紙之物品、B 男手持手機為聊天狀;

畫面右方有一男(黃圈處,下稱C 男,按即證人葉步增)坐在靠近香爐之椅子,C 男坐臥在椅子上,身體靠後、頭部略向其左方肩膀處倚靠,似為在睡眠狀;

另C男前方(即亦在畫面右方處)桌子旁有2 男坐在桌旁為聊天狀。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39:44至13:40:02】圖2-1 ,A男站起身子,左手仍持類似報紙之物品往畫面左下方步行 ,至一停在畫面左下方處之機車處停下。

A 男右手探入機 車前車廂為摸索狀;

圖2-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39 :55許起,A 男右手離開機車,後再次步行回圖1.所述之 椅子處坐下。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0:03至13:40:17】圖3.,監視器畫面內容同圖1.之狀態。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0:18至13:41:27】圖4-1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男一女自畫面右下方往上步行;

圖4-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0:25許起,女子走向C 男右手處,彎腰提起一袋狀物後往畫面左下方步行,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

過程中,男子亦在C 男前方桌子旁之長椅處提起一袋狀物(圖4-3 、圖4-4 ),男子與圖1.所述坐在C 男前桌子旁之一男子先後往畫面左下方步行,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另一男子則與起身之B 男在畫面中間偏左處為聊天狀,後該男子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過程中A 男仍持續坐在畫面左方之椅子處、C 男亦仍坐臥在畫面右方之椅子處。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1:28至13:45:03】圖5-1 ,B 男自畫面中間偏左處走回畫面左方之椅子處,在A 男左手邊旁再次坐下,與A 男為聊天狀。

過程中A 男將其上述持續手持之類似報紙之物品交給B 男,A 男則做取菸、點菸之動作,後B 男則將類似報紙之物品交給A 男;

圖5-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2:42時起,有一男子自畫面右下方朝A男、B 男所在處步行而去,在A 男、B 男處找一張椅子坐下,與A 男、B 男為聊天狀。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5:04至13:45:29】圖6-1 ,A 男站起身,朝監視器畫面右方步行至C 男前之桌子旁;

圖6-2 、6-3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5:16許起,A 男右手拾起放在桌子一小塊狀物,過程中A 男往C 男左手處步行移動、亦將其拾起之一小塊狀物往嘴巴送去之動作。

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5:30至13:45:34】圖7.,A男同圖6.持續為將小塊狀物送往嘴邊之動作,同時A 男自C男左手處往C 男右手處步行移動,後在C 男右前方處站立停下。

過程中C 男皆無反應及動作。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5:35至13:45:36】圖8-1 至圖8-3 ,A 男右手往下朝C 男右手邊移動,此時可見A 男右手手中空無一物;

圖8-4 至8-6 ,A 男右手再次升起,此時可見A 男右手持一小袋狀物。

過程中C 男皆無反應及動作。

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5:37至13:45:40】圖9-1 ,A 男將圖8-2 所述之袋狀物自其右手轉移至左手,過程中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香爐處步行移動;

圖9-2 ,A 男在往香爐處移動時再次將袋狀物從左手轉移至右手,後A 男消失於畫面右方。

過程中C 男皆無反應及動作。

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5:41至13:49:20】圖10.,監視器畫面中C 男仍持續坐臥在畫面右方之椅子上,B 男則與圖5-2 起坐在畫面左方之男子為聊天狀。

過程中B 男有站起身,與男子同往C 男處望去之動作。

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9:21至13:53:22】圖11-1,A 男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A 男雙手插在褲子口套,朝畫面左方B 男及一男子處走去;

圖11-2,A 男再次坐回畫面左方之椅子,此時A 男雙手自口袋伸出且並無持有物品,與B 男及該男子為聊天狀。

⑫【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3:23至13:53:47】圖12.,C 男睡醒,A 男、B 男及男子仍持續為聊天狀。

⑬【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3:48至13:54:59】圖13.,C 男挺起身子,做左右顧盼、似乎在找東西之動作,A 男、B 男及男子仍持續為聊天狀。

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5:00至13:55:17】圖14.,C 男拾起其左手邊之袋狀物,步行至畫面左方A 男等3 人處。

⑮【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5:18至13:55:44】圖15. ,C 男將圖14. 所述之袋狀物放在A 男等3 人中之桌子上,後坐在A 男之右手邊,A 男、B 男、C 男及男子為聊天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 男為其本人,而C 男則是證人葉步增等情(詳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人在福興宮土地公廟內,且證人葉步增原先躺在福興宮土地公廟內之長椅上為休息,而在證人葉步增躺長椅上為休息之期間,被告曾走至證人葉步增身旁,且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45分時,被告原先手中並無任何物品,而被告朝證人葉步增所在位置伸手後,可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被告有拿起一小袋狀物等情,顯見被告確從證人葉步增身旁拿取一袋狀物品,復參以證人葉步增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遭竊之物品為皮夾1 只等情(詳見桃檢108 偵9697號卷第23至24頁、第68頁),由此可知,證人葉步增於案發當日遭竊取之物品數量、大小等均約略與被告自證人葉步增身旁拿取之袋狀物體相合,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告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證人葉步增身旁徒手竊取證人葉步增放置於長椅上之短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4,000 元)甚明。

至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竊取葉步增的皮包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案發當天沒有走到葉步增的旁邊過,只有在那裡吃檳榔云云。

然查,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有在證人葉步增身旁從附近桌上拿一小塊狀物,並往其嘴處放去,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0頁、102 至103 頁),似可認被告確實有在案發地點吃檳榔,然被告在吃完檳榔後,亦有走近正躺在椅子休息之證人葉步增身旁,並從證人葉步增身旁拿取一袋狀物品等情,此觀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甚明(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03 至107 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走到證人葉步增身旁,並伸手從證人葉步增旁拿取物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意圖魚目混珠、移花接木以誤導法院之說法,並非可取。

㈡有關事實二所示部分:⒈被告所有之黑色、光陽廠牌、車身號碼為RFBSR25AA8B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719-GHK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車牌號碼為「719-GHK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9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被告所有之上開黑色、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為警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涉嫌另案而遭警方查獲之際,該車之車牌號碼業經他人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719-GHK」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歐芝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騎乘719-GHK 普通重型機車,且他的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以致他的車牌號碼看起來像718-GHK 等語(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55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7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幾天伊闖紅燈被拍照罰款,伊怕再被拍照就變造車牌為718-GHK 等語(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19頁);

於偵訊亦自承:伊有拿膠帶黏貼車牌,將719-GHK 車牌的9 貼成8 等語(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137 頁),顯見被告確有為規避交通違規舉發而變造車牌之動機,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實在(詳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知,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無端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變造車牌為718-GHK ,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再衡以車牌號碼具有專屬性,依編排號碼僅足辨識其所有權人,是被告以外之人實無加以變造之動機。

綜參上情,應認本件機車車牌係被告自行以黏貼黑色膠帶變更其號碼之方式變造之,至為灼然。

而車牌號碼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證明,被告加以變造,將混淆車籍辨識系統,當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警察機關或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及編號718-GHK 號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

⒊至被告雖辯稱:是路邊柏油噴起導致「9 」變成「8 」,伊並未變造車牌云云。

惟查,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機車車牌明顯可見係遭人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而使上開機車車牌之數字「9 」變成「8 」(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79頁),此外,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均就其變造車牌為718-GHK 為明確而大致相符之陳述,已如前述,且其未曾陳稱其有何於警詢及偵訊等過程中遭不正訊問或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則其嗣竟突然翻異前詞,並就此僅空泛辯稱:是路邊柏油噴起導致「9 」變成「8 」云云,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況且,果被告前開所稱因路邊柏油噴起到車牌乙節為真,可見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牌理應有相當明顯之污損情形,然對照前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該車牌數字、英文字或白色底漆部分均無明顯污損或遭異物為噴濺之痕跡存在,倘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尤其本件車牌正面絕大部分均為白色漆面,則路邊柏油噴起到車牌上,焉有在車牌上未留下任何明顯污損痕跡之可能,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況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將車牌其餘部分擦過(詳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為何僅將本件車牌白色漆面之其餘遭柏油噴濺之部分擦拭乾淨,獨獨未將本件車牌號碼有關數字「8 」的部分之柏油清理乾淨,使之回復為「9 」,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此情亦已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更見情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意圖誤導法院、混淆視聽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有關事實三所示部分:⒈有關張順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等物)遭人打開車門取走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順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發現伊放在AGU-8761號車內之包包遭竊,因為伊車門沒有鎖,伊遭竊的物品有黑色男用包包1 個、伊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農會金融卡1 張,後來伊看到伊客戶歐芝伊與人再拉扯,伊看到伊遭竊的包包,在跟歐芝伊拉扯之人的機車旁等語(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43頁、第45頁),而證人張順昌上開指述其放在車內之黑色背包遭人竊取之證詞,核與證人歐芝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張順昌放在車內之包包有在中壢區新興路252 號遭竊之內容有吻(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53頁、第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歐芝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有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發現張順昌遭竊之黑色背包1 個等語(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53頁、第137 頁),且證人張順昌亦於警詢時證稱:後來伊看到伊客戶歐芝伊與人再拉扯,伊看到伊遭竊的包包,在跟歐芝伊拉扯之人(按即被告)的機車旁等語(詳見桃檢108 偵13457 號卷第43頁、第45頁),而警方到場後,有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所發現證人張順昌遭竊之黑色背包1 個為扣案,隨後將之發還給證人張順昌等情,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為佐(詳見桃檢108偵13457 號卷第65至73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順昌遭竊之黑色背包1 個係從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上為尋獲無疑。

⒊又查,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為: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7:01至10:27:27】圖1.,監視器畫面中車輛及行人皆正常行進出入。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7:28至10:27:34】圖2.,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紅圈處,下稱A 男,按即被告)步行在道路外側,後A 男走過畫面中停放於外側車道之白色貨車(下稱A 車)左側時,因A 車擋住畫面而消失於畫面中。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7:35至10:27:41】圖3.,同圖1.所述,監視器畫面中車輛及行人皆正常行進出入。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7:42至10:27:48】圖4.,A男自A 車駕駛座旁處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A 男自畫面左方向右方沿著馬路外側車道步行,後消失於畫面右方,過程中A 男視線多次朝右邊望去(即馬路旁白線外之方向)。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7:49至10:28:12】圖5.,同圖1.所述,監視器畫面中車輛及行人皆正常行進出入。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8:13至10:28:20】圖6.,監視器畫面右方馬路外側車道處,A 男沿著馬路外側車道自畫面右方向左方步行至A 車駕駛座旁,此時A 男已將安全帽摘下並拿在手上。

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8:21至10:28:24】圖7.,A男身體緊貼A 車駕駛座處,畫面中可見A 車駕駛座處有A 男手持安全帽部分(紅圈處)出現於畫面中。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8:25至10:28:31】圖8.,同圖1.所述,監視器畫面中車輛及行人皆正常行進出入。

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8:32至10:28:44】圖9.,監視器畫面畫面中A 男出現於A 車後方,此時A 男已將安全帽戴回頭上,A 男朝畫面左上方步行,移動至A 車後方之一車輛(紅圈處,下稱B 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後A 男在B 車後方且消失於畫面中。

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8:45至10:29:26】圖10. ,同圖1.所述,監視器畫面中車輛及行人皆正常行進出入。

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9:27至10:29:47】圖11-1,監視器畫面中A 男出現於B 車左方,A 男自B 車左側步行,在B 車左前方處時,抬起右腳向後做一伸展之動作,此時A男亦有伸頭往B 車駕駛座內探望之動作,後A 男自B 車左前方向B 車右前方步行移動(圖11-2),繞過B 車前方至B 車右前方;

圖11-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9:40許起,A男又自B 車右前方繞過B 車前方至B 車左前方,後沿著B 車左側從B 車駕駛座步行到B2車左後方,後消失於畫面,過程中A 男視線均朝B 車望去。

⑫【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9:48至10:29:59】圖12. ,同圖1.所述,監視器畫面中車輛及行人皆正常行進出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16至122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曾頭戴安全帽,之後又將安全帽脫下之A 男為其本人等情(詳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在證人張順昌所駕駛之車輛周圍徘徊,且均無其他人靠近上開車輛或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前開證人張順昌及歐芝伊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可知,證人張順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等物)遭人打開車門為竊取,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現在上開車輛附近,並在上開車輛周圍徘徊,且隨後為證人歐芝伊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有證人張順昌遭竊之上開物品等情。

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即得認定本件行竊者應即為被告無疑。

是被告確有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打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證人張順昌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是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在路上看到一個黑色包包,僅有將包包撿起來,並非其所行竊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認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云云。

然查,證人張順昌、歐芝伊均一致證稱:本件受竊物品原先是擺放在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如前述,顯見本件竊案之案發地點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則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地點,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明(詳見偵字卷第65頁、第87頁),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特種變造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2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300 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適用裁判時即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後之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其變造特許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且於行竊前為免交通違規遭舉發或為警追查,竟又變造車牌加以懸掛行駛,更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車主之權益有所侵害,所為甚屬不是,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犯行,犯後又就全部犯行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竊取證人葉步增所有之短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4,000 元)等物品,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犯罪所得中有關短夾1 只、現金4,000元等物品部分迄未歸還證人葉步增,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該次犯罪所得中有關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部分,雖均未扣案,惟證人葉步增因可另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關申請核發新卡使用,故就上開遭竊取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言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黏貼於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膠帶,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方依法發還與證人張順昌,此有領據在卷可稽(詳見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
├──┼─────┼────────┼─────────────┼──────────────┤
│ 一 │事實欄一  │短夾1 只(內含身│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曾臺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證、健保卡、彰│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化銀行提款卡各1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短夾壹只│
│    │          │張及現金4,000 元│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    │          │等物)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  │無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曾臺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  │黑色背包1 個(內│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曾臺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含身分證、駕照、│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元折算壹日。                │
│    │          │金融卡、農會金融│                          │                            │
│    │          │卡各1張等物)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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