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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7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傅茂昌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9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因對陳志侑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6 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街 00 號向葉妤庭催討債務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在前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址前,以客家語對陳志侑辱罵:「你是錐子」(即「笨蛋」、「白癡」之意)乙語,足以貶損陳志侑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陳志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茂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罵告訴人陳志侑,是伊在場的其他朋友跟伊說告訴人是錐子,叫伊不要理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指訴甚詳,並經在場證人王健龍證述在卷,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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