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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龍(原名藍春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家龍於108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持石頭丟擲告訴人黃治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治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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