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30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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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財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財明知戴紅英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起不再擔任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而係由于哲民擔任,亦明知其或戴紅英已無權以米老鼠牛排公司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本案銀行),向不知情之本案銀行承辦人佯稱其為有權代理米老鼠牛排公司之人,並持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舊公司大小章請領空白支票,致該承辦人誤信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仍為戴紅英、被告為米老鼠牛排公司授權之人,因而交付米老鼠牛排公司空白支票25張(票號TCA0000000號至TCA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與被告得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曾有驎(原名曾智弘)之證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60035844號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各1 份、支票號碼TCA0000000號、TCA0000000號之支票2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6 月6 日前往本案銀行,以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戴紅英印章向本案銀行職員請領空白支票,並因而取得本案空白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米老鼠牛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是戴紅英或于哲民,伊始終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米老鼠牛排公司於本案銀行開設支票帳戶後,伊於案發當日係依照原本方式請領支票,且本案銀行與銀行承辦人對於米老鼠牛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有變更,但伊仍為實際負責人乙節有所知悉,伊並無施用詐術。

另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請領本案空白支票也係要支付貨款,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與曾智弘簽立紓困協議與信託登記協議書而變更米老鼠牛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仍為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當有權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向本案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自無向本案銀行承辦人施用詐術可言。

又票據在完成發票行為前,僅係一張白紙,價值微乎其微,非屬刑法詐欺罪規定所保護之財物,且被告請領空白支票亦有支付工本費、手續費等對價,是本案銀行並未受到財產損害。

另被告取得本案空白支票後,縱使有支票票貼或享有延期清償利益之情,然前開利益仍歸屬米老鼠牛排公司而非被告享有。

從而,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6 年6 月6 日前往本案銀行,持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戴紅英印章,向本案銀行職員石舜元請領並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29至32頁),核與證人曾有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962 號卷第14頁反面)、證人石舜元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本院易字卷二第342 至352 頁)均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60035844號函暨附件各類帳戶查詢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印鑑卡各1份、支票號碼TCA0000000號、TCA0000000號之支票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米老鼠牛排公司原公司登記董事為被告配偶戴紅英,後於105 年12月12日改由米老鼠牛排公司股東弘圓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圓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于哲民登記為董事乙節,有米老鼠牛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99 號卷第19至20、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石舜元於本院結證:米老鼠牛排公司於106 年6 月6 日請領空白支票乙事為其經辦,伊當時剛接手支票存款業務,上一任承辦人有曾經提醒伊米老鼠牛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變動,而伊與上一任承辦人都曾與被告聯繫,通知被告要來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

本案銀行在案發之前就已經主管機關通報而知悉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有變更乙事,但本案銀行不會知悉新的公司負責人是誰,所以是通知舊的負責人辦理變更,會與被告聯繫而非登記負責人戴紅英聯絡是因為打給米老鼠牛排公司轉接後都會由被告處理。

伊不確定案發當時請領票據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但只要請領之人係持與米老鼠牛排公司留存於本案銀行相符印文之公司印鑑與負責人印鑑,伊就會同意請領票據,此也為伊雖然知悉米老鼠牛排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且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當日仍會同意米老鼠牛排公司請領空白票據之原因。

伊記得當時辦理請領空白支票之人並沒有特別說是獲得新的負責人授權請領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2 至352 頁),而證人石舜元上開證述,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以110 年4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9號函函覆本院略以:本案銀行曾於105 年12月1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有所變動;

本案銀行經獲通知後,曾聯繫米老鼠牛排公司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乙事;

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雖有變更,且依與米老鼠牛排公司訂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本案銀行於米老鼠牛排公司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時得終止支票存款帳號,但當時並未終止,且於米老鼠牛排公司前來結清帳戶或辦理負責人變更前,本案銀行仍會依據支票存款戶原留印鑑核發給空白票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 至263 頁)互核一致,復審酌證人石舜元於本案屬中立立場之第三人,且上開證述又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足認本案銀行與銀行承辦人石舜元於案發前皆已明確知悉米老鼠牛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非戴紅英,且曾聯繫被告就支票帳戶應辦理負責人變更,另被告於請領本案空白支票時,並未強調係獲新負責人之授權,本案銀行、石舜元係因被告持與留存該銀行印鑑印文相符之米老鼠牛排公司印章與戴紅英印章,始同意發給本案空白支票等事實。

㈢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持米老鼠牛排公司原有之公司印章與戴紅英印章請領本案空白支票,而非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于哲民之印章,則至多只能認定被告請領本案空白票據時,係傳達其係獲「戴紅英」代表「米老鼠牛排公司」授權請領空白票據之訊息予本案銀行與石舜元之事實,佐以證人即戴紅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才是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只負責廚房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1 號卷第12頁),此與證人曾有驎於警詢時亦稱: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為戴紅英,但被告才是公司負責人,但沒有掛名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一致,可知戴紅英於105 年12月12日以前雖登記為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但僅屬掛名,公司營運仍由被告負責,則戴紅英自有事先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米老鼠牛排公司相關營運包含向銀行請領空白票據等事宜,是以,被告請領本案空白支票而向本案銀行、石舜元所傳達之前開訊息,並無與其已獲戴紅英代表公司授權處理包括請領空白支票等米老鼠牛排公司事宜之客觀事實不符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本案銀行、石舜元均明知米老鼠牛排公司業已變動負責人,於被告持原公司印章與戴紅英印章請領空白支票時,猶仍同意發給本案空白支票等情下,可知本案銀行、石舜元乃經審核並判斷符合要件而同意發給空白支票,此從前開證人石舜元證述、本案銀行函覆本院皆稱係因被告持與留存該銀行印鑑印文相符之米老鼠牛排公司印章與戴紅英印章,始同意發給本案空白支票,當無起訴書記載本案銀行承辦人誤認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負責人仍為戴紅英致亦誤認被告為米老鼠牛排公司授權之人,始交付本案空白支票之情;

再者,若被告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有意佯裝為經授權請領本案空白支票之人,其大可向本案銀行、石舜元佯稱其已獲新任負責人于哲民代表公司授權,被告卻未為此積極表示,亦未持偽刻或盜用之于哲民印章私自向本案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或請領空白支票,反而持戴紅英印章向本案銀行請領支票,讓本案銀行自行判斷得否請領票據,則其是否真有意佯裝為經于哲民授權而為有權請領票據之人並藉此取得本案空白支票,實非無疑。

㈣又證人于哲民於另案偵查中稱:米老鼠牛排公司是餐飲業,實際員工人數不知道,伊曾經被指派到米老鼠牛排公司工作過,米老鼠牛排公司有給伊薪水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

證人即于哲民之父于潤龍於另案偵查中稱:于哲民到米老鼠牛排公司只是做員工的工作,沒有領董事的薪水。

于哲民到米老鼠牛排公司是擔任計時服務生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二第24頁背面、第107 頁反面),皆與被告所稱:米老鼠牛排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于哲民後,于哲民係幫伊工作,領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即于哲民並未實際從事米老鼠牛排公司負責人工作乙節相符;

而證人曾有驎於另案偵查中曾稱:米老鼠牛排公司的事務不是伊處理的,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6285號卷二第26頁反面),也與被告辯稱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于哲民後,伊仍為實際負責人乙情一致,佐以米老鼠牛排公司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確實仍在經營,並有向他人購買貨物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 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2520328號函暨附件米老鼠牛排公司進項憑證明細、110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2500186號函暨附件米老鼠牛排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核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67頁、第131 至143 頁),再觀諸米老鼠牛排公司於本案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取得本案空白支票後縱有簽發,然所開立者皆為票面金額在20萬元以內之支票,此與米老鼠牛排公司自105 年10月18日開始使用前開支票帳戶後之使用情形並無明顯不同,且與前開米老鼠牛排公司進項憑證所示米老鼠牛排公司應給付廠商之累積購買貨物金額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被告既無異常開立單筆大額支票,即無疑似向他人借款而故意簽發米老鼠牛排公司大額票面金額作為擔保之舉動,又卷內亦乏事證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空白支票後係作個人使用而非用作公司營運,則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為實際負責人身分,為了經營米老鼠牛排公司而有以支票支付貨款之需要,才向本案銀行請領本案空白支票,尚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顯可疑;

尤其在案發前、米老鼠牛排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于哲民後之106 年3 月27日,已有人持戴紅英印章及公司印章向本案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乙情,有卷附空白支票領取紀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佐以前述戴紅英、于哲民均為掛名負責人等節,衡情該次請領票據亦應係由被告辦理,可知於米老鼠牛排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于哲民後,被告並非第一次持戴紅英印章請領票據,則被告於該次本案銀行同意發給空白支票後,認本案銀行同意其可持戴紅英印章請領票據即同意其有請領空白支票之權源,遂於本案依循相同模式再次請領本案空白支票,更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㈤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與曾有驎所簽立之紓困協議書、信託協議、證人曾有麟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他事證,認在被告與曾有驎簽立前開紓困協議書、信託協議後,由曾有驎及曾有驎實質管理之弘圓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圓公司)處理米老鼠牛排公司債務,被告並已將米老鼠牛排公司部分出資額移轉弘圓公司作為擔保,公司財務亦交由曾有驎管理,弘圓公司並指派于哲民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實際上由曾有驎透過弘圓公司主導米老鼠牛排公司之權利義務,曾有驎並保管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大小章,另米老鼠牛排公司於華南銀行申設之支票帳戶大小章亦由曾有驎保管,被告對前情皆有所知悉,則被告亦應知悉其雖仍為米老鼠公司營業負責人,但並無權代表米老鼠公司使用支配公司財物,卻仍請領本案空白支票,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⒈被告、米老鼠牛排公司曾於105 年7 月25日與曾有驎簽立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紓困協議書(下稱本案紓困協議書),協議內容約為曾有驎代為清償米老鼠牛排公司借款,米老鼠牛排公司除須支付費用予曾有驎外,另應將每日全部營收匯至曾有驎指定之帳戶,所有權雖仍屬米老鼠牛排公司,但處分權(提領權)則歸曾有驎等情,有卷附本案紓困協議書可查(見他字第799 號卷第26至28頁);

又被告、米老鼠牛排公司再於105 年9 月25日與曾有驎、弘圓公司簽立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協議內容約為弘圓公司協助米老鼠牛排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米老鼠牛排公司應給付費用,並應將出資額百分之30過戶登記於弘圓公司,並由弘圓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而弘圓公司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亦有卷附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存卷可稽(見偵字第941 號卷第44至4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而證人曾有驎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在簽立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之後另外又成立一口頭約定,內容除了米老鼠牛排公司應移轉之出資額應提高為百分55,且因為弘圓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已過半數,故改約定弘圓公司得行使股東權利外,其餘與原簽立之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於米老鼠牛排公司將出資額百分之55過戶登記予弘圓公司後,即由伊掌管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財務,且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大小章以及米老鼠牛排公司另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之大小章皆由伊保管,僅因伊不懂經營牛排餐館,故委託被告經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5 至341 頁),另弘圓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確實取得米老鼠牛排公司百分之55之出資額,此有米老鼠牛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99 號卷第23至25頁)。

⒊惟觀諸本案紓困協議書、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均無要將米老鼠牛排公司出資額實際移轉予曾有驎或弘圓公司之約定,亦無將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財務全交由曾有驎管理或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後不得簽發支票等相關約定,至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雖約定有移轉出資額,但亦特別約定弘圓公司不得行使股東權利,難認有要將米老鼠牛排公司出資額實質移轉出資額之真意,否則豈會特別約定弘圓公司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又本案紓困協議書固有米老鼠牛排公司應將每日營業額交予曾有驎之約定,且被告對於之後確有將米老鼠牛排公司營業額交予曾有驎或曾有驎指定之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然此與曾有驎全權管理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財務仍有間,更與被告不得再使用米老鼠牛排公司支票帳戶有相當差距,若曾有驎有意完全掌控米老鼠牛排公司之財務,且限制不得再簽發米老鼠牛排公司支票,則在訂立前開契約之初,豈會不仔細詢問米老鼠牛排公司尚有多少金融帳戶,並將米老鼠牛排公司所有金融帳戶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全收歸自己保管,苟曾有驎當時有為保管全部金融帳戶之要求,以簽立本案紓困協議書、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當時,被告亟需曾有驎提供之資金,且當時兩人尚未發生爭執,難以想像被告當時會刻意隱藏米老鼠牛排公司於本案銀行尚有支票帳戶乙事,而曾有驎若認米老鼠牛排公司不得再自己簽發支票,亦可於契約明定相關規範,然卻捨此未為,自難認當時有意限制米老鼠牛排公司不得擅自簽發支票;

再從證人曾有驎陳稱:取得米老鼠牛排公司出資額只是要做為擔保,並將米老鼠牛排公司之獲利、營收做為清償代償米老鼠牛排公司債務之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7 頁),也稱:「(問:證人你的意思是,其實你們一開始是要協助米老鼠牛排公司做銀行的貸款,只是因為貸款的過程中米老鼠牛排公司對外有一些債務,你先替米老鼠牛排公司償還後因此簽了紓困協議書,又因為認為必須要給你或弘圓公司有一個保障,所以才簽了信託登記協議書,約定要有部分股權在你或弘圓公司或你們指定的人,之後又因為在辦貸款時,華南銀行的要求所以才又跟被告約定弘圓公司指派的法人代表的股權必須登記為55% ,是否如此?)是。

但有一個部分我又補充,55% 的股權除了是給弘圓公司的擔保外,也是防止米老鼠牛排公司再次在外面去跟錢莊借錢。」

、「(問:依照你們原本的約定的計畫,如果你們順利為米老鼠牛排公司自華南銀行貸款成功,米老鼠牛排公司將積欠你或弘圓公司的款項返還後,你們就終止與被告之間幫被告貸款的服務,把股權還給被告嗎?)是。」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5 、336、338 、339 頁),可知弘圓公司、米老鼠牛排公司就移轉出資額乙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曾有驎前為米老鼠牛排公司清償債務之債權,另至多可能隱含有限制米老鼠牛排公司不得恣意借款之意思,此皆與弘圓公司有意成為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完全掌控米老鼠牛排公司財務、米老鼠牛排公司不得再擅自簽發票據等節有所不同,而弘圓公司若真有意成為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對於米老鼠牛排公司經營之成敗自應自我負責,且應給付經營成本,再就經營之獲利或虧損與被告共同承擔,豈會如證人曾有驎所稱:伊收取營業額後,要先扣除被告應付之利息,剩餘的部分用作支付被告營業上所需費用,但是營業額不夠給付時,被告要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2 頁),顯無意負擔經營成敗而僅享受米老鼠牛排公司以營收清償其債務之利益,遑論證人曾有驎亦自承於于哲民、于潤龍要求變更負責人後,有無償將米老鼠牛排公司出資額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本院易字卷二第338 頁),若弘圓公司確有取得米老鼠牛排公司出資額並成為出資比例多數之實際經營者之真意,豈會為使被告無償取回米老鼠牛排公司出資額之顯然不利舉動,此與常情有所扞格,自難認弘圓公司取得米老鼠牛排公司出資額目的非在擔保而係成為實際經營者。

⒋至證人曾有驎雖稱在本案信託協議書之後,有另外口頭約定將移轉之出資額比例提高,並約定弘圓公司得行使股東權云云,而弘圓公司取得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出資額固然從原所約定之百分之30提高至百分之55,已如前述,然遍查曾有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歷次刑事告訴狀,全未提及在本案信託協議後,另有與被告、米老鼠牛排公司另外成立一新契約乙事,更無弘圓公司已得行使米老鼠牛排公司股東權益之隻字片語,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何況是否能行使股東權益對於弘圓公司與米老鼠牛排公司、被告而言,當屬極為重要之事項,此從本案信託登記協議書特別訂有弘圓公司縱使取得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出資額後,亦不可行使股東權乙情益可證,殊難想像就此等極為重要事項,雙方不會特別書立書面契約以保障彼此之權利義務,更徵證人曾有驎上開所述,難以採信。

另曾有驎固有保管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大小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同意曾有驎要求之不可擅自借款而交付前開印鑑,不能以此遽認曾有驎即為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全權掌管財務之人。

⒌準此,公訴意旨以弘圓公司取得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出資額、于哲民變更為米老鼠牛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曾有驎即實質管理米老鼠牛排公司,並全權管理弘圓公司之財務,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仍為米老鼠牛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符,何況被告請領本案空白支票時並未實施詐術,而本案銀行及承辦人石舜元亦非在陷於錯誤下交付本案空白支票,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至公訴檢察官固於109 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擴張起訴範圍,認被告亦涉嫌於106 年6 月6 日,明知其無權以米老鼠牛排公司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仍持米老鼠牛排公司舊公司大小章,在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欄上用印,表彰其係有權領用支票之人而請領票據,並取得米老鼠牛排館空白支票25張,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影響臺中商業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米老鼠牛排公司承擔票據債務之風險,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㈡惟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難認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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