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31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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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金標與謝芳明因細故發生糾紛,陳金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4. 二、案經謝芳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9. 二、訊據被告陳金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芳明發生拉
  10. (一)被告陳金標於上開時、地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謝芳明,並
  11. (二)被告陳金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金標於警詢及偵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13. 三、新舊法比較:
  14. 四、論罪科刑:
  1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芳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7.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芳明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謝芳明之供
  18. 四、訊據被告謝芳明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19. (一)被告謝芳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金標發生爭執,被告謝
  20. (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謝芳明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未有
  21. (三)至於告訴人陳金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其受有頸
  22.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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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謝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芳明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標與謝芳明因細故發生糾紛,陳金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及內定一街之中山公園,以手、腳攻擊謝芳明,並以鑰匙丟擲謝芳明,致謝芳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嗣在場之路人報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所)警員程亮、張峻豪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陳金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金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陳金標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金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芳明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謝芳明拿走我的鑰匙,我沒有拿他的鑰匙或用鑰匙丟他,沒有打謝芳明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金標於上開時、地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謝芳明,並以鑰匙丟擲告訴人謝芳明,致告訴人謝芳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嗣在場之路人報警,經文化所警員程亮、張峻豪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明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陳金標將機車騎到公園、破壞公園草皮、偷挖土,我在錄影蒐證,他就惡意將我的手機拍掉,拍掉以後他就兩手交替對我的頭部揮拳,毆打我頭部以後,他就要搶我的手機,沒搶到,他把我的鑰匙搶走,然後他坐上摩托車準備要離開,那時我有跟他講「你要離開我會多告你搶奪」,他就把他和我的鑰匙整個往我臉上砸,我的左眼整個腫起來了,我有接到他的鑰匙,我的鑰匙掉在地上,因我近視,當時被他打,眼鏡也掉了,所以我看不到我的鑰匙掉在哪裡,後面陳金標又從地上拿走我的鑰匙,所以才會變成我拿他的鑰匙,他拿我的鑰匙,影片有拍到。

之後他又對我揮拳打到我頭部左側,用膝蓋撞擊我的左髖部(大概是在左腰部正面的位置)、用腳踢我的腰部位置等語(易卷第50至53、58頁),且有告訴人謝芳明之診斷證明書、眼部受傷照片各1 份(偵卷第31頁、易卷第6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易卷第15至25、40至47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謝芳明所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參以證人即警員程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到場時,我請他們雙方交出鑰匙,現場交還給對方,我有看著他們還,謝芳明說要告陳金標傷害,我請他先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報案;

證人即警員張峻豪證稱: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謝芳明說要提告,就請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詞(偵卷第100 至101 頁),可認告訴人謝芳明於現場就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欲對被告陳金標提告傷害,告訴人謝芳明所述堪信屬實,被告陳金標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謝芳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金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有與告訴人謝芳明扭打在一起(偵卷第8 頁、第70頁),雖本院認告訴人謝芳明並未毆打被告陳金標(詳後述),然若非被告陳金標有毆打告訴人謝芳明,其豈有於偵查中自承「扭打」乙節,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謝芳明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1 )「VID_00000000_073727 」檔案中,被告陳金標確有拍掉告訴人謝芳明之鏡頭、其後告訴人謝芳明立即稱「先生你有看到他打我厚?」,路人稱「欸欸欸不要打架不要打架」(易卷第41頁),(2 )「4 月21日07點40分」檔案中,告訴人謝芳明稱:「你打我幹嘛?你為什麼要跑?」,被告陳金標稱:「我什麼時候要跑?我才不跑咧。」

(易卷第42頁),(3 )「VI D_00000000_0 74125 」檔案中,被告陳金標以手抓住告訴人謝芳明的衣領(如截圖一)、被告陳金標先用右腳膝蓋、再用左腳膝蓋踢告訴人謝芳明(如截圖二)、被告陳金標雙手抓住告訴人謝芳明(如截圖三)、被告陳金標以右手揮掌打在告訴人謝芳明左手(如截圖四)(易卷第23至24、43至44頁),(4 )「VID_00000000_074425 」檔案中,被告陳金標稱:「你拿我的鑰匙做什麼?鑰匙還我(臺語)」(被告陳金標右手握著鑰匙),告訴人謝芳明稱:「你拿我的鑰匙耶來來來(臺語)」(告訴人謝芳明左手指著被告陳金標的右手)、告訴人謝芳明稱:「你搶我鑰匙,我才拿你鑰匙。」

,被告陳金標稱:「我搶你鑰匙」(被告陳金標以右腳踢告訴人謝芳明)(如截圖五),(被告陳金標右腳褲管遭告訴人謝芳明拉住,隨後被告陳金標褲子掉落)(易卷第25、46至4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被告陳金標空言辯稱沒有拿告訴人謝芳明之鑰匙、沒有毆打告訴人謝芳明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金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金標。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金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陳金標與告訴人謝芳明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謝芳明,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謝芳明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謝芳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芳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金標,致告訴人陳金標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芳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芳明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謝芳明之供述、告訴人陳金標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芳明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是被陳金標打等語。

經查:

(一)被告謝芳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金標發生爭執,被告謝芳明以手機對告訴人陳金標錄音、錄影,告訴人陳金標毆打被告謝芳明,之後路人報警,員警程亮、張峻豪到場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陳金標雖於警詢中對被告謝芳明提出傷害告訴,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與被告謝芳明互相扭打拉扯(偵卷第8 、70頁),然本案起訴後,告訴人陳金標於準備程序中先稱:我跟他打架只有107 年9 月26日,這個案子我沒有跟他打架,我們沒有互毆等語,並提出107 年9 月26日傷勢照片(審易卷第50至51、55、74-1至74-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診斷書上的傷是與謝芳明拉拉扯扯造成的,我也沒說他打我,影片中謝芳明一直喊「我沒有打他」,我只是說謝芳明搶我的鑰匙,(問:按照你的診斷證明書,你的右膝及右小腿都有受傷,是不是因為你要踢謝芳明,他反拉住你的腳,甚至扯下褲子造成的?)我也沒有踢謝芳明,我們拉拉扯扯,我褲子不知道怎麼樣就掉下來,(問:為什麼你的背也會挫傷?)我的頸部有換關節,背本來就不好,拉拉扯扯關節就會跑掉等語(易卷第48至49頁),則告訴人陳金標當日是否遭被告謝芳明毆打,所述已先後不一,於警詢及偵查中稱2 人扭打在一起,於審理中稱謝芳明沒有打我,是2 人拉拉扯扯才造成受傷,參以告訴人陳金標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謝芳明乙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陳金標於毆打被告謝芳明過程中,因此關節跑掉受傷,尚難認係被告謝芳明所造成。

(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謝芳明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未有任何被告謝芳明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金標之畫面或告訴人陳金標於對話中表示遭被告謝芳明毆打,僅有被告謝芳明一直表示遭告訴人陳金標毆打,告訴人陳金標所提及者僅有以前遭被告謝芳明毆打之事,如「你上次還不是打我?」、「我以前就被他打一次」、「他以前也打過我一次」、「他以前不是也打我」,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易卷第42、44至46頁),參以告訴人陳金標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當日案發過程,首稱「是謝芳明走過來就抓我領子朝我鼻子毆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僅有107 年9 月26日與被告謝芳明打架,並提出107 年9 月26日受傷照片,已難認本案中被告謝芳明有何毆打告訴人陳金標之行為。

(三)至於告訴人陳金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佐證其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然縱認告訴人陳金標受有傷害,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受傷係被告謝芳明所造成而與被告謝芳明有何關連,且依證人即警員程亮及張峻豪之證述內容,其等在現場時,告訴人陳金標並未表示欲對被告謝芳明提告,僅有被告謝芳明稱要告告訴人陳金標,則告訴人陳金標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謝芳明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芳明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謝芳明有前揭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芳明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謝芳明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謝芳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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