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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時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時明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承租告訴人沈佳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C 室,租期至108 年1 月31日。
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初止,以泥土等物灌入上址屋內電源插座、水管口、燈座、網路口、門鈴、馬桶等設備或線路後,並以膠帶封住,致令上開屋內管線堵塞設備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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