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43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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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湘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與張湘翎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新北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先藉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甲○○」傳送張湘翎裸照予張湘翎之朋友王宜臻,復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甲○○」在張湘翎FACEBOOK頁面上張貼張湘翎之裸照,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張湘翎在桃園市某處瀏覽前開訊息,方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四、查本案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並居住於上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之事實,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可佐;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地點係新北市,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行為地,係新北市某處,是被告犯罪行為地非在本轄。

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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