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46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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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恭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5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恭城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中華電信中平服務中心」,因不滿告訴人即櫃檯人員林柏鎧拒絕提供門號登記者個人資料,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騙肖欸,繳費就可以,查資料就不行」、「幹你娘」等語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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