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易,46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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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㨗賡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28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㨗賡(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消費問題與郭際菁發生爭執,溫㨗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寶門市,對郭際菁公然為「幹! 」、「馬的! 」,「幹你娘! 」、「幹! 」、「臭機掰! 」之侮辱言語,足以貶損郭際菁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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